(2017)豫08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吕亮亮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亮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亮亮,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河南省修武县,捕前租住于焦作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7年2月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亮亮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亮亮及其辩护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8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吕亮亮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行了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亮亮及其辩护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新东家属院门口,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挎在右胳膊上的西瓜色斜挎包(内有现金几十元等物)抢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实验小学南面胡同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左肩上挎着的黑色手提皮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魅族手机(无法作价)等物。现赃物未追回。3、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权街与和平街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齐某不备,将其右胳膊上挎着的绿色单肩挎包抢走,内有粉色苹果6S手机(价值3108元)、现金200元等物。案发后,手机及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附近小区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身上挎着的黑色斜挎包抢走,内有160元现金、充电器、卡等物。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5、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南面路东的精典幼儿园附近,趁被害人李某2不备,将其左胳膊上挎着的黑色双肩包抢走,内有一部白色三星A3手机(价值79元)、现金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手机及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6、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建业小区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胳膊上挎着的棕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00元等物。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7、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十二中的焦东矿家属院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黑色双肩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000元等物。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亮亮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吕亮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吕亮亮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吕亮亮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第七起抢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新东家属院门口,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挎在右胳膊上的西瓜红色斜挎包(内有现金几十元等物品)抢走。案发后,赃款4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1。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2016年10月22日晚21时许,我走到太行路新东家属院门口时,见一个女的骑电动车从家属院出来,右肩膀斜挎一个深色女士挎包,我从她身后跑过去,将她挎包包带拽断,将包抢走,对方没有追我。我边跑边打开包看了看,发现里面有几十元零钱,我把钱拿走,把包直接扔路边了。钱我吃喝花了。我对那女的没有殴打、威胁或者恐吓。(2)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及陈述:2016年10月22日21时10分左右,我从太行路新东家属院推电动车出来,走到离胡同口还有50米时,一名男子突然从我右后侧跑过来将我斜挎的西瓜红色的背包包带拽断,将包抢走。包内有我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近视眼镜、身份证、练车证、几张银行卡、超市购物卡,以及现金大约几十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亮亮对本起抢夺犯罪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无实物、无法取得基准日标的市场价格等原因,对被害人李某1被抢的白色华为手机及近视眼镜等物品,价格认证部门对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现金4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1。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2、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焦作市实验小学南面胡同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左肩上挎着的黑色手提皮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魅族手机(无法作价)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2016年10月23日晚21时许,我走到塔北路实验小学南边一个胡同往东走,见前面一个女的左肩上背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我从她身后跑过去,将她挎包拽走。快跑到胡同口时,我打开包看了看,里面有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和几十元零钱,我把钱和手机拿走,把包扔胡同里面了。手机我放家了,钱我花了。(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2016年10月23日晚21时50分许,我沿焦作市实验小学南边胡同走到东方红广场东巷时,突然一名男子在我后背打了一下,我就坐到地上了,我抬头见是一名年轻男子,我害怕他伤害我,不敢呼救,直接说“你把包拿走吧。”然后那男子就拿着我的包跑了。我的包是黑色带拉链手提背包,内有一部白色魅族手机,还有一把雨伞、一个水杯、两包方便面和几个包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亮亮对本起抢夺犯罪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无实物、无法取得基准日标的市场价格等原因,对被害人张某被抢的白色魅族手机及雨伞、水杯、方便面等物品,价格认证部门对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3、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权街与和平街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齐某不备,将其右胳膊上挎着的绿色单肩挎包抢走,内有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价值3108元)、现金200元、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及赃款200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抢过第二起后,我到五官医院门口夜市摊喝了点酒,之后我沿新华街走到民权街口的胡同里准备找地方解手,走没多远一拐弯发现一个女的在开门,她右肩上挎了一个女士挎包,我从背后将她挎包拽下来之后就跑了。跑到新华街上我将包翻了翻,里面有一部苹果6S手机和200元零钱,还有一些购物卡之类的东西,我将手机和钱拿走了,包扔到民权街的胡同里了。钱我吃喝花了,手机我给我媳妇用了,说是我吃饭时捡的。(2)被害人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我走到民权街一个胡同我家自建房门口准备开门时,一名男子从我背后将我的绿色挎包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我包内有一部粉色16G苹果6S手机、三张王府井百货购物卡、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几盒化妆品,以及200元左右现金。(3)证人王某(系被告人吕亮亮之妻)的证言:2016年11月初左右一天,吕亮亮在家给我一部玫瑰色的苹果6S手机让我用,说是他捡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亮亮对本起抢夺犯罪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粉色苹果6S手机价值3108元。(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退赔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证人王某处扣押被害人齐某被抢的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证人王某自愿缴纳现金300元以用于退还本案相关被害人。(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及现金200元退还被害人齐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4、2016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建国饭店北侧焦东北路一号院原山阳宾馆家属院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身上挎着的黑色斜挎包抢走,内有160元现金、充电器、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160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第二、三次抢夺之后的大约三四天22时许,我走到山阳建国酒店旁边菜市场旁边一个小区时,见前面一个女的肩上挎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我从她身后跑过去,将她挎包拽走。跑出小区的时候,我打开包看了看,里面有卡、充电器等物品,还有大约160元钱,我把钱拿走,把包扔小区里面了。钱我吃喝花了。(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和陈述:2016年12月27日晚22时许,我走到艺新菜市场后边的建国饭店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1楼和2楼拐弯的地方,后面来个男人把我斜挎在身上的包拽住,将我拽躺到楼梯上了。在把我拽到一楼的过程中,那人还不停拽包,就是一下一下地拽,把我拽到一楼后包带断了,那人就拿着包跑了。我的包是黑色皮质女士斜挎包,内有一个黑色小米充电器、一小包餐巾纸,还有一个黑色皮质长条带暗扣的钱包。钱包内有我身份证、社保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中旅银行卡、一张黄金时代健身卡和160元现金。(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亮亮对本起抢夺犯罪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退还被害人刘某现金16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5、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南面路东的精典幼儿园附近胡同内,趁被害人李某2不备,将其左胳膊上挎着的黑色双肩包抢走,内有一部白色三星SM-A3000手机(价值79元)、一个黑色钱包、现金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及赃款600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2017年元旦晚七八点左右,我走到民主路国家电网附近路东的一个幼儿园时,见一个女的沿着幼儿园的胡同往里走,左胳膊挎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我从她身后跑过去,将她挎包抢走,这个女的还追了我一会儿。我快跑到车站街时,打开包看了看,里面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黑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和600多元现金。我把钱和手机拿走,剩下的东西和包扔胡同里面了。手机我自己用了,后来被抓时被警察扣押了;钱我吃喝花了。(2)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及陈述:2017年1月1日晚19时许,我走到民主路国家电网南侧的“精典幼儿园”旁边胡同,刚走到幼儿园门口时,突然感觉有人从后面拽着我的包往前跑。因为我一紧张手臂往怀里收,那人一下没把包拽跑,包还在我手里,拽我包的人已经跑到我前面了,我才发现是个男的,但因天黑,我也紧张,他长啥样没看清。这个男的左手拽着我的包,我拽着包不松手,这个男的回头朝我举起右手,看样十分凶恶,我怕他有刀,就松开了包,他就拿着包跑了。我的包是黑色双肩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装现金600多元;包内还有一把迷彩色折叠水果刀、一部白色三星A3手机,还有一些卡。(3)证人王某(系被告人吕亮亮之妻)的证言:最近几天吕亮亮用了一部白色直板的三星手机,我不知他从哪弄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亮亮对本起抢夺犯罪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白色三星SM-A3000手机价值79元。(6)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无实物、无法取得基准日标的市场价格等原因,对被害人李某2被抢的黑色双肩包、黑色钱包及折叠水果刀等物品,价格认证部门对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吕亮亮时,在其处扣押了被害人李某2被抢的白色三星SM-A3000手机一部及现金900元。(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白色三星SM-A3000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2。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6、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建业小区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胳膊上挎着的棕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00元等物品。案发后,赃款200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第五起作案后,我走到和平街建业小区门口的和平街与建设街口时,见前面一个女的右胳膊上挎了一个棕色女士挎包,我趁她不注意从后边将她包拽走,抢过包之后我往建业小区里跑了,从小区东门出来又沿建设街往北走了。路上我打开包看了看,里面有200多元现金,我把钱拿走,把包扔路边了。钱我吃喝花了。(2)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2017年1月1日晚20时许,我走到和平街建业小区门口时,突然从后面跑来一名男子,用手使劲将我挎在胳膊上的卡其棕色单肩小挎包拽走,然后他往西跑到建业小区里跑了,我追他没追上。我包内有现金200多元、三张银行卡、两张消费卡、身份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亮亮对本起抢夺犯罪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无实物、无法取得基准日标的市场价格等原因,对被害人周某被抢的挎包,价格认证部门对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退还被害人周某现金2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7、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吕亮亮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焦作市十二中对面的焦东矿家属院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黑色双肩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000元等物品。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亮亮的供述:2017年1月2日晚19时许,我沿十二中门口那条路路西从南往北走,见一个女的从路东一辆公交车上下来,走到十二中门口向西穿过马路往新东家属院里走了,我就跟着她进到家属院里面,趁她不注意从后边将她背的一个黑色皮质包抢走了,抢完之后我就沿小区路往西跑了。我边跑边翻包,包里有一个女士长钱包,里面大概有2000多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我将钱包拿出后,将抢的包扔路边了。钱我吃喝花了。当天有大雾。我没有打那个女的。(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2017年1月2日晚19时许,我下班乘公交车到焦东十二中站牌下车后,穿过马路进入新东家属院的一条小路。刚走没多远,就有人从后面抓住我的头发,朝我背上打了一下,还朝我腿上跺了一脚,我腿一软,往前栽在地上,意识就模糊了。这个人就开始拽我的包,我拽住包不给他,他就使劲拽,我们拉扯了几下,我使不上劲儿了,他就把包抢走了。我当时头晕,喊不出来,后来我挣扎着爬起来去追他,但没追上,我就给我女儿打电话,我女儿过来报警了。当时雾特别大,我没看清那人的样子。我被抢的是一个黑色花底的挎包,里面有钥匙,一个黄色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几百元,一个蓝色的腰包,腰包里有现金6000多元。我额头烂了,鼻子烂了,嘴也烂了,牙齿掉了四颗,脚也崴了。我嫌麻烦,不去做伤情鉴定。(3)证人池某(系被害人赵某之女)的证言:2017年1月一天晚上大概20时左右,我妈赵某给我打来电话,电话里她一直哭,说她出事了,在焦东矿家属院最东边的白楼那。我赶紧过去,见她坐在地上,嘴巴流血了,鼻子也蹭烂了,上牙掉了三颗,左腿还是右腿小腿那蹭了一下,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她说是下班走到小区里时,一个男的从身后拽她的包,将她拽翻了,她面朝下摔在了地上,那男的把包抢走了,她起来追了一段距离没追上。(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亮亮对本起抢夺犯罪地点的指认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亮亮后,对其所租住的焦作市山阳路中铁十五局14号楼2单元1楼东户进行了搜查,并搜查出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牛仔裤、运动鞋等衣物。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亮亮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3、并有被告人吕亮亮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亮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已查明价值的财物价值6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亮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亮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第七起抢夺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亮亮短时期内多次实施抢夺犯罪,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吕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亮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亮亮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对被害人张某被抢的一部白色魅族手机继续予以追缴,以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