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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侯爱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侯爱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法定代表人:宋文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爱兰,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康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侯爱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康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侯爱兰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应改判驳回侯爱兰的起诉;2、撤销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该给付侯爱兰18160元。事实与理由:侯爱兰不具有主体资格,村委会根本不认识此人,也没有和其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刘海增,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石海兴委托刘海增修理水泵、电机,侯爱兰不能证明和刘海增系夫妻关系,侯爱兰起诉时没有注明其字号,侯爱兰也不能证明刘海增是其雇佣的人员,所以本案的原告应为刘海增。侯爱兰提供的证据中,是否傅存法书写的内容、书写的时间都无法认定,傅存法也未出庭作证,傅存法在担任村支书期间并没有给侯爱兰签过字。即使是傅存法签字,但2015年元月至10月29日原康村所有村务工作由村主任高俊兴全面主持,期间所发生的维修水泵一事,傅存法根本不知情,2015年10月之后补签的内容不能代表村委会,只有村主任的签字才能代表村委会。其签字中的价格没有计算依据,如何算出来这两个数,没有证据支持。侯爱兰辩称,自己和丈夫刘海增共同开了林州市振林区大宏利水泵维修部,办理营业执照时登记的负责人为自己,刘海增也在维修部工作,主要负责承揽活和维修工作。2015年3月18日,刘海增代表维修部与原康村村委会达成维修其3号机井、水泵一套、电缆51米、修补偿器的口头承揽合同。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后,经该委会的石海兴写下证明,并经傅存法(时任村支书)确认,写下:情况属实,傅存法,9485元,大写玖仟肆百捌拾伍元。2015年10月5日,刘海增又代表维修部与原康村村委会达成口头维修2号机井、水泵一套的承揽合同,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后,经该村委会的石海兴写下证明,并经傅存法(时任村支书)确认,写下:情况属实,傅存法,8675元,大写捌仟陆百柒拾伍元。两项共计18160元。侯爱兰作为大宏利维修部经营者,有权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称傅存法(时任该村村支书)未出庭作证,在担任村支书期恫并没有给自己签过字、不知情等理由,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自认了其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石海兴委托刘海增修理水泵、电机等事实,并且也自认了其村委会维修过机井、水泵、电机等设备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爱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康村村委会给付修理水泵及附属物品款18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林州市振林区大宏利水泵维修部(以下简称大宏利维修部)职工刘海增为被告原康村村委会修3号机井水泵一套、电缆51米、修补偿器。经傅存法(时任村支书)确认,修理价格为9485元。2015年10月5日,大宏利维修部职工刘海增为被告原康村委会修2号机井水泵一套。经傅存法(时任村支书)确认,修理价格为8675元。两次修理价款合计18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宏利维修部职工刘海增为被告原康村村委会修理机井水泵等设备,应视为大宏利维修部与被告原康村委会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侯爱兰作为大宏利维修部经营者,有权进行起诉。修理事实经被告原康村委会委员石海兴确认,修理价款经傅存法(时任村支书)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原康村村委会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修理款项。被告原康村村委会辩称的原告侯爱兰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修理款1816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侯爱兰要求被告原康村村委会承担支付修理款18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爱兰修理款18160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康村村委会提交收款人为杨海增的购货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修水泵花费了5158元,而刘海增的维修费用过高。该单据是复印件,且是庭后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时要求,侯爱兰庭后提交维修清单两份,用以证明维修时的各项具体花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海增是大宏利维修部的工作人员,刘海增为原康村村委会修理机井水泵后,原康村村委会未支付维修费用,侯爱兰作为大宏利维修部的经营者,有权向原康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刘海增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康村村委会称应由刘海增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原康村村委会委员石海兴分两次为刘海增出具了维修水泵的证明,时任村支书傅存法也分别在证明上手写了情况属实及维修费用,二人的上述行为均应视为履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原康村村委会应该支付维修费用。原康村村委会怀疑傅存法书写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申请傅存法出庭作证,故本院认定内容系傅存法所写。原康村村委会主张当时村务工作均由高俊兴全面主持,傅存法不知道修水泵一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康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