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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吴迪与宋蕾、金亮与松原市鼎诚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吴迪,宋蕾,金亮,松原市鼎城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松原大路与五环大街交汇处(宏宇富润小区)一楼门市5-8门。负责人:于俊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蕾。原审被告:金亮。原审被告:松原市鼎城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成。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迪与宋蕾、原审被告���亮与松原市鼎诚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吴迪与宋蕾、原审被告金亮与鼎城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松原天安财险公司与投保人就案涉肇事车辆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同时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等免责事由。金亮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责任范围,松原天安财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中,金亮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势必造成无证驾驶车辆人员增多,严重影响交通管理秩序。3.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属于家庭自用汽车,但实际情况为保险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属于改变车辆用途,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约定范围。吴迪辩称,金亮家里条件不好,要求松原天安财险公司代为赔偿车辆损失,折扣费在赔偿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蕾辩称,与吴迪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亮辩称,我交了保险费,赔偿应该由松原天安财险公司承担。鼎诚汇公司辩称,本公司以租代购,驾驶中出现任何事故及纠纷都由车辆承租人负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迪、宋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98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00元、车旅费500元、修车费55347元、车辆损失公估费5700元、车辆折损费11400元,共计84544元。一审法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根据车辆登记证书记载:车辆大架子号×××和发动机号码588685、汽车租赁合同记载信息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牌照号为×××号捷达牌轿车,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鼎诚汇公司所有。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该车辆于2016年3月8日租赁给邵奎利使用,由金亮担保,租期为24个月,租赁费为每天66元。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时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孙连成,号牌号码为×××。该号码为车架子号后六位,一审根据车辆大架子号和发动机号比对,认为投保车辆即为×××号事故车辆。本案车辆所有人为鼎诚汇公司,租赁人为邵奎利。一审法院认为,吴迪、宋蕾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获得赔偿。本案中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而投保义务人(车辆实际管理人)邵奎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吴迪、宋蕾坚持不向邵奎利主张强制险的投保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责任人金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仅在松原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松原天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责任人予以赔偿。吴迪、宋蕾的下列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医疗费8706.61元(住院费2629.41元+门诊6087.2元,含瞿曙光门诊检查费用)与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日),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3日),误工费362.46元(120.82元×3日),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931.53元应由金亮予以赔偿。经核算,强制险以外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53347元(55347元-交强险2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5700元,车辆折损费11400元,合计70447元应由松原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吴迪、宋蕾给付瞿曙光赔偿款,有合法医疗费票据的请求予以保护,没有合法票据的请求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吴迪、宋蕾11931.5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吴迪、宋蕾70447元。(三)松原市鼎诚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5元,由被告金亮负担118.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726.70元。”本院二审期间,松原天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肇事车辆投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人为“鼎诚汇公司”,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处有署名���“孙连成”的签字,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责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上诉人欲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鼎诚汇公司代理人孙连成对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金亮委托该公司办理的保险,投保的事有,但上面的字体不是代理人本人书写,鼎诚汇公司在松原天安财险公司投保过多次,投保人从未亲自签过字,都是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说要投保,把保险的车号和被保险人名告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把单子做出来了,几天后交完钱就把单子(保险单)取回来。金亮质证意见称,是其本人委托鼎诚汇公司代办的商业三者险,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过程他不知情,仅将钱交给了鼎诚汇公司,保险单没到金亮本人手。吴迪、宋蕾质证意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鼎诚汇公司代理人书写,真��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保险合同双方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松原天安财险公司主张鼎诚汇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鼎诚汇公司代理人对案涉保险合同上的签字予以否认,认为松原天安财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说明需要如实告知的事项,保险合同应当有效。关于上述保险合同上的签字,松原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公司称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亮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肇事且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否免责的问题。鼎诚汇公司承认在电话预约投保后几天已取回保险单,但否认有保险条款,对此,本院���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定式保险合同保险单的一部分,鼎诚汇公司主张未见保险条款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鼎诚汇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应当认定鼎诚汇公司在收到案涉车辆保险单的同时一并收取了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案涉交通事故中,肇事人金亮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后,相对应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权利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确认由松原天安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由肇事人金亮自行承担,即金亮应当承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931.53元+70447元=82378.53元。综上,松原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松原市鼎诚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吴迪、宋蕾11931.53元”)、第(二)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吴迪、宋蕾70447元”)。三、原审被告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吴迪、宋蕾8237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审被告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秀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