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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5306丁兴成与徐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成,徐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5306号原告:丁兴成,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住丹阳市。被告:徐芳,男,1982年5月5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丁兴成与被告徐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丁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芳立即偿还借款5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芳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芳的身份信息不明确或错误,原告也不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兴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