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51李永周与陈国忠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周,陈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周,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执行人陈国忠,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李永周与被执行人陈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并承担利息3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国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4398元,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7年1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线索、车辆等信息;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1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