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恒飞与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飞,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411号原告:李恒飞,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文,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飞与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新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1幢17层04号房归原告李恒飞所有;2.被告新圣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李恒飞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新圣龙公司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直到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以1,155,000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李恒飞违约金(到起诉之日633天为73,111.50元);4.被告新圣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恒飞以1,155,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1幢17层04号房,约定2015年1月28日交房,180日内办理权属证书,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恒飞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新圣龙公司,原告李恒飞收房后装修使用,但被告新圣龙公司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李恒飞诉至法院。被告新圣龙公司辩称,被告新圣龙公司已向原告李恒飞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李恒飞已装修入住,被告新圣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有效,同意为原告李恒飞办理过户,因涉案房产被查封,被告新圣龙公司暂时无能力为原告李恒飞办理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李恒飞与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恒飞以1,155,000元价格、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新圣龙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第1幢17层04号房,���告新圣龙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李恒飞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被告新圣龙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新圣龙公司责任造成原告李恒飞不能在被告新圣龙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新圣龙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李恒飞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李恒飞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恒飞向被告新圣龙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新圣龙公司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已向原告李恒飞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李恒飞对涉案房屋使用至今。因被告新圣龙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原告李恒飞多次催促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李恒飞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新圣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恒飞欠缺155,000元的付款凭证,因被告新圣龙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反证,且原告李恒飞已提交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结合被告新圣龙公司已向原告李恒飞出具1,155,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本院认可原告李恒飞在合同签订当日已向被告新圣龙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15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鄂01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1执保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仅原告李恒飞认为设定的抵押权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抵押权效力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产已被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及存在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恒飞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恒飞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新圣龙公司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恒飞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圣龙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造成原告李恒飞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新圣龙公司本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被告新圣龙公司出售给原告李恒飞的房产目前存在抵押及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房屋权属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在查封法院尚未明确是否解除查封及抵押权人是否注销抵押权前,原告李恒飞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新圣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存在���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阻却合同履行及办证的客观情形消失后,若被告新圣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或合同确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告李恒飞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恒飞与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恒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李恒飞负担407元、被告新圣龙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