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毅,曾用名韦意,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安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富景,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桂0224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礼、代理检察员孙子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毅及其辩护人韦富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毅在自己的责任山场“打拥”(地名为:黄石屯3林班75.1小班)修山欲重新造林,在修山过程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了山场上的三株香樟树并断成香樟原木,一部分运至自家屋前堆放打算制作家具,剩余部分遗留在现场。在发现融安县森林公安对案件进行调查时,韦毅把运至自家屋前堆放的樟树原木锯成薪柴烧掉,将遗留在现场的香樟原木出售。经融安县木材检验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毅砍伐的三株樟树均为香樟,别名“细叶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蓄积量为0.80立方米。2、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毅在自己的责任山场“打拥”(即黄石屯3林班75.1小班)修山准备重新造林,在修山过程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了山场内的杂木。经融安县森源林业有限公司鉴定:“打拥”山场3—75.1小班被砍伐的杂木蓄积量为13.8立方米,出材量为7.54立方米。3、“打拥”山场3林班75.2小班在2010年林改时登记在黄石屯集体名下,山上林木为黄石屯集体所有,韦毅家的“祖宗山”也在该山场上。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韦毅在未知“打拥”山场3林班75.2小班已划为集体山场的情况下,误以为仍是其家的“祖宗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场上的杂树砍伐后造材出售,并准备重新造林。经融安县森源林业有限公司鉴定:“打拥”山场3—75.2小班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5.86立方米,出材量为8.4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韦毅经电话传唤后,于2016年7月18日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的证言,被告人韦毅的供述和辩解,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采伐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毅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另在该山场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木三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毅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韦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韦毅上诉称,其为了植树造林,在砍伐松木的过程中把其他杂木包括香樟树都砍了,其不知道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改判缓刑。辩护人韦富景的辩护意见是:1、韦毅主观上不明知所砍伐的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香樟树是否是野生,证据不足,韦毅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韦毅办有松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自己的责任山上的松木时,为了修山重新造林而将其他杂木砍伐,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二审改判韦毅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毅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错误,韦毅系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的树种进行砍伐;3、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韦毅构成滥发林木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4、韦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韦毅办理有林班3作业区75.1小班地块的马尾松采伐许可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毅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香樟树,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采伐三株,属情节严重;韦毅还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树种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韦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韦毅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毅明知道自己仅办理有松木的采伐许可证,仍将松木之外的三株香樟及其他杂树一同砍伐,该事实有韦毅的多次供述和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的证言所证实,并有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且被砍伐的三株香樟及杂树均为野生的事实亦有韦毅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而韦毅作为生活在林区的成年人,亦应当知道香樟树是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因此,对于韦毅提出其不知道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韦富景提出韦毅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韦毅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有误,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本院予以纠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韦毅的犯罪行为是出于重新造林的目的,并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韦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韦毅犯滥伐林木罪予以从轻处罚。韦毅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韦毅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4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韦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仁慧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陈永强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柳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