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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宝山与被告段小林、被告李文琴、被告王宗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山,段小林,李文琴,王宗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19号原告朱宝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小林,男。被告李文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义,男。原告朱宝山与被告段小林、被告李文琴、被告王宗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被告李文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林、被告王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5500元、利息3412.5元,合计489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1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段小林的雇请为被告所开的“海岛人家”大酒店进行木工装修。完工后,被告出具了应支付原告装修工资60500元的欠条,且承诺2016年1月15日付清。但,除被告王宗义支付15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工资45500元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段小林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文琴辩称:1、本案劳务纠纷的当事人是被答辩人与被告王宗义、考洪波、段小林,我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承诺书上承诺“2016年元月15日付清”的承诺人是考洪波,被告段小林作为总承包人,监管该款项的到位,因此,本案缺少一个诉讼主体。依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文琴申请追加考洪波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当责任;3、我与被告段小林于2017年3月10日离婚。本案产生债务时,双方已分居,其收入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债务我一概不知。双方结婚时已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故,离婚后,我对被告段小林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宗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朱宝山是由被告段小林雇请为“海岛人家”酒店装修。“海岛人家”是由被告考洪波开办,写出欠条的是考洪波。本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经人介绍认识考洪波,他委托我、向我借钱支付了原告15000元工资,故,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宝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师傅木工结算数据”,拟证明原告朱宝山由被告段小林雇请为被告王宗义开办的“海岛人家”酒店进行木工装修,被告段小林尚欠原告朱宝山工资60532元未付。2、欠条,拟证明被告段小林尚欠原告工资60532元未付,并在约定2016年元月16日之前付清。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2016年元月15日付清。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文琴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李文琴与被告段小林于2017年3月10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3、《婚内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结婚时已约定,无双方书面签名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4、《分居协议》,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已分居的事实,且约定分居期间各自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5、分居证明,拟证明小区物业及当地居委会均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4月已分居的事实。6、收入证明。7、银行账单流水。证据6-7,拟证明李文琴本人工资收入情况,其经济能自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文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李文琴提交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文琴认为自己不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李文琴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从证据1、3,可以证明欠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应由“海岛人家”支付。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有被告段小林及案外人考洪波的签字,被告段小林对其所写字据理应确认而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确认;另,被告王宗义自认,对此笔装修款,已替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文琴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段小林的亲笔签字,而且就算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被告李文琴与被告段小林的约定应该是真实的,故,对被告李文琴提交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文琴提交的证据5“分居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被告段小林承接了考洪波等人开办的“海岛人家”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其中的木工装修部分交由原告朱宝山负责。2015年12月14日,因“海岛人家”大酒店木工装修一事,原告朱宝山与被告段小林及考洪波进行了结算。在“朱师傅木工结算数据”中的记录是:“木工总工资为65532元,已支付5000元,尚余60532元整”。同日,被告段小林写下欠条:“今欠到朱师傅木工工资款陆万零伍佰元整(¥60500)(此款是在郴州市海岛人家大酒店工地)欠款人:段小林2015.12.14。此款在2016年元月16号之前付清。甲方负责工程款到位朱师傅。考洪波2015.12.14”。之后,考洪波和被告段小林又写下承诺书:“承诺书今承诺2016年元月十五日付清海岛人家大酒店所有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及装修工人的工资款,如不能兑现此承诺,所有材料供应商及施工人员有权终止该酒店的一切经营行为。承诺人:海岛人家酒店考洪波2015、12、19。注:该承诺书由施工总包方监管兑现总包方承包人段小林2015.12.19”。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在2016年1-2月份,被告王宗义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之后,余款45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段小林与被告李文琴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分居协议”。再查明,“郴州市海岛人家酒店”、“海岛人家酒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未予以注册登记。案外人考洪波的身份信息、住所地、户籍资料、电话等均无法查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朱宝山提交的由被告段小林及考洪波出具的“朱师傅木工结算数据”及“欠条”、“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朱宝山与被告段小林及考洪波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朱宝山为被告段小林及考洪波付出劳务,被告段小林及考洪波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却只是委托被告王宗义支付部分报酬,明显违约,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以被告王宗义是“海岛人家”酒店的股东且向自己支付了15000元的劳务工资为由,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且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宗义辩称自己是受考洪波委托替其支付工资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段小林与被告李文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李文琴承担本案的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的劳务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段小林及“海岛人家”酒店,被告李文琴未参与到该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且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朱宝山要求被告李文琴承担本案的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段小林与考洪波应该共同偿还原告朱宝山装修木工工资款45500元。但因原告朱宝山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考洪波承担本案债务共同清偿责任,且无法提供考洪波具体身份信息情况,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由被告段小林承担。至于原告朱宝山诉求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宝山工资款45500元。二、驳回原告朱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段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廖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