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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与文汉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文汉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267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香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素月,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锋,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金融办公室副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汉武,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501号。负责人:陈雁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元路**号**栋***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文汉武、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建行东塘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文及被告建行东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清退的71887元及利息5102.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共计76989.4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依法成立雨花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为处置原“广州服饰城”相关问题,特成立长沙市雨花区依法处置广州服饰城问题工作专案组(以下简称专案组)。领导小组根据资产处置情况,确定了对所有清偿清退对象均按“同一比例”清偿清退的原则,清偿清退比例为专案组审查确认金额的73.71%,其中第一轮按30%清偿清退,第二轮按43.71%清偿清退。因清退工作开展的需要,专案组与被告建行东塘支行签订《企业级代付业务协议书》,以清退对象为户主,在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办理批量开卡业务,其中被告文汉武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62×××72和62×××93(重复办理了两张银行卡)。根据上述原则,依照被告文汉武提供的申报登记债权的资料,专案组为其审核确定第一轮清退金额为132618元,第二轮清退金额为233848.5元,合计366466.5元。2015年5月16日,专案组向被告文汉武卡号为62×××72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71887元,向被告文汉武卡号为62×××93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32618元。2015年11月13日,专案组向被告文汉武卡号为62×××93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33848.5元。据此,原告共向被告文汉武转款438353.5元,即原告向被告文汉武多清退了71887元。事后专案组多次与被告文汉武联系,要求其将多清退的款项71887元归还至指定账户,但被告文汉武拒不返还。专案组与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协商,希望其能将多清退的71887元划还至指定账户,被告建行东塘支行以无权办理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建行东塘支行辩称:我方主体不适格,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我行非适格主体,原告与我行签订的《企业级代付协议书》的效力已经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570-857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发现代付资金错误,应由其与发放对象自行协商,经发放对象同意后,我行可协助办理退还手续,因此原告应向实际的不当得利人主张权利;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我行不介入收付双方的经济纠纷,如我行因收付双方纠纷遭索赔或起诉,原告应承担我行遭受的全部损失及费用,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还应承担我行因应诉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文汉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依法成立了“雨花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处置原“广州服饰城”相关问题,领导小组于2012年1月13日成立了“长沙市雨花区依法处置广州服饰城问题工作专案组”(以下简称专案组)。领导小组根据相关资产处置情况,确定了对涉及“广州服饰城”非法集资案所有清偿清退对象均按“同一比例”清偿清退的原则,清偿清退比例为专案组审查确认金额的73.71%,其中第一轮按30%清偿清退,第二轮按43.71%清偿清退。因清退工作开展的需要,2015年5月5日,专案组(甲方)与被告建行东塘支行(乙方)签订《企业级代付业务协议书》,由原告在被告建行东塘支行以清退对象为户主办理批量开卡业务,并委托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办理代付业务,被告建行东塘支行须在原告指定的工作日内将原告向其清退对象支付的资金存入其指定开设的个人存款账户。另约定原告在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已经发放代付资金后,发现代付资金数据存在错误,要求原告发放对象退款的,应由原告自行与其发放对象协商,经发放对象书面同意后,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可协助办理退还手续。之后,原告为被告文汉武在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开设了卡号为62×××72和62×××93(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个人银行账户;根据上述原则,依照被告文汉武提供的申报登记债权的资料,专案组为其审核确定第一轮清退金额为132618元,第二轮清退金额为233848.5元,合计366466.5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建行东塘支行通过专案组签约账户向被告文汉武卡号为62×××72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71887元,向被告文汉武卡号为62×××93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32618元,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文汉武卡号为62×××93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33848.5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文汉武转账438353.5元,即原告向被告文汉武多清退了71887元。之后,专案组多次与被告文汉武联系,要求其将多清退的71887元归还至指定账户,但被告文汉武拒不返还。此外,专案组还与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协商,希望其能将多清退的71887元划还至指定账户,被告建行东塘支行以无权办理为由拒绝。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雨花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长沙市雨花区依法处置广州服饰城问题工作专案组的通知、长沙晚报公告、投资户债权清偿清退发放表、《企业级代付业务协议书》、批量开户人员身份证信息、账户明细、62×××72、62×××93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文汉武所有的卡号为62×××72、62×××93的两个账户系原告所设立的专案组为处置“原广州服饰城”相关问题而为清退对象专门设立的账户,且清退金额已经被告文汉武签名确认为366466.5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文汉武所有的上述两个账号内由专案组转入的资金达到438353.5元,较应清退的数额多出71887元,且原告与被告文汉武之间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文汉武没有相关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取得上述71887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结合转账金额及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718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行东塘支行返还其多清退的71887元及利息的请求,上述款项虽转入的是被告文汉武在被告建行东塘支行的账户中,但被告文汉武与被告东塘支行系储蓄合同关系,涉案两个账户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文汉武,相应款项到达上述账户后即归被告文汉武所有,与被告建行东塘支行无关。另原告成立的专案组与被告签订的《企业级代付业务协议书》中对原告多清退款项的处理已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在向被告文汉武代付清退款项时存在过错,故被告建行东塘支行在本案中并未获取不当利益。原告现要求其返还多清退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不当得利款7188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5元,由被告文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靖人民陪审员  戴伟人民陪审员  廖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