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与顾长青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长青,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长青,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号1-4-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立业路4门。负责人:关伟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号1-8-5。上诉人顾长青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长青、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长青上诉请求:要求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返还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6,163.30元。事实与理由: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为我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企业公司。该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对此我已到工商部门查询,并得到确认。由此可以证明企业公司是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代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行使职权,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不是企业法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应为企业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义务。另外,企业公司解体之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已接收所有的人、财、物,否则不会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顾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6,16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长青主张其于1979年在沈阳市铁西区轻工办事处为集体固定工,1992年借调到针织器材厂,1993年又回到轻工劳服公司,因轻工劳服公司不能给其安排工作,顾长青就回家。2003年,沈阳市铁西区轻工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合并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2016年2月2日,顾长青以个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96,163.30元。2016年9月,顾长青办理退休。一审法院认为,顾长青未能举证证明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顾长青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对顾长青要求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长青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顾长青提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按顾长青自述其是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企业公司的员工,在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形,对其上诉请求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办事处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