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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栾树深与被告王世胜、王世宏、王世艳、王世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树深,王世胜,王世宏,王世艳,王世军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721号原告:栾树深,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世胜,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世宏,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世艳,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世军,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栾树深与被告王世胜、王世宏、王世艳、王世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树深、被告王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胜、王世宏、王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树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价值4.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王增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万元,价款为笔下付清,经查王增生于2015年3月1日去世,现被告不协助过户,为此,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予以支持。被告王世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卖房子,有一次写卖房契约我去后给撕了,这次什么时候卖的我不知道。被告王世胜、王世宏、王世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契约书》中被告王世艳名处的手印,被告王世艳称不是其摁的,被告王世艳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并不影响《买卖房契约书》的效力,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显示共有人一栏是“王世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就是被告王世宏,《买卖房契约书》中显示被告王世宏在其名字上摁手印,对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契约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8日,原告栾树深与王增生签订《买卖房契约书》,王增生、被告王世宏在其名字处摁手印,王增生将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李官镇李官村四组土平房四间卖给原告栾树深,房屋价款3万元,面积为83.8平方米。契约书签订后,原告栾树深将房款3万元交给王增生,王增生将房屋及《房产执照》交给原告栾树深,原告栾树深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被告王世胜系王增生的长子,被告王世宏系王增生的长女,被告王世艳系王增生的次女,被告王世军系王增生的三女,王增生于2015年3月19日因病去世,王增生的妻子李英于1997年8月26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栾树深与王增生签订的《买卖房契约书》,由原告栾树深、王增生、被告王世宏画押确认,是原告栾树深、王增生、被告王世宏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原告栾树深自购买房屋时已占有、使用至今十余年,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栾树深已按约定将房款交付王增生,王增生也将房屋交付原告栾树深,现王增生已去世,被告王世胜、王世宏、王世艳、王世军作为王增生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栾树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栾树深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树深与王增生签订的关于瓦房店市李官镇李官村四组土平房四间《买卖房契约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世胜、王世宏、王世艳、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栾树深办理案涉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栾树深负担462元,被告王世胜、王世宏、王世艳、王世军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兴利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关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苍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