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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宋飞与何进华、宋海名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何进华,宋海名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391号原告:宋飞,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进华,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宋海名,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宋飞与被告何进华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立案后,根据被告何进华的申请,依法追加宋海名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7日庭审中原告宋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昕煜、被告宋海名及何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0日庭审中原告宋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昕煜、被告宋海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7日庭审中原告宋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昕煜、被告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进华与被告宋海名立即支付根据2015年4月19日协议内容及被告何进华出具借据的款项3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飞与被告宋海名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4月19日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宋海名赔偿原告宋飞60000元,并由担保人何进华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何进华“与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款”,但至今未能履行。请求法院如原告前述之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4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宋飞与被告宋海名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4月19日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宋海名赔偿原告宋飞60000元。2、2015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何进华对协议书所约定债务的担保,并由何进华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款的事实。3、2015年4月21日宋海名亲笔所写的便条,证明宋海名辩称的宋飞没有去检察院撤诉成功就不给钱的理由不能成立。4、证人李某当庭所作证言。5、证人王某当庭所作证言,证据4、5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进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借条内容是其写的,还有一个担保人范政军,借条被涂改了不生效,证据3是宋海名写的,没有意见。被告宋海名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借条上“此款为宋海名借据重复款”被划去,借条就不生效,证据3是我在宋飞家里写给宋飞的,意思是只要宋飞撤诉,我另外给30000元,现已被判刑,不同意按协议书上约定履行。对证据4、5未提出意见,但认为60000元分两次给的原因,就是要宋飞撤诉后再给3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下原镇腰庄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宋飞与宋海名就2015年1月23日晚7:30发生发生矛盾纠纷并打架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采信。证据2是何进华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约定所写,其真实性被告何进华不持异议,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证据3是被告宋海名自己在其所写给原告宋飞的谅解书稿的背面书写的便条,宋海名对便条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但该便条不能证明宋海名所称的“只要宋飞撤诉,我另外给30000元”的事实。证据4、5是参与调解宋海名与宋飞纠纷的下原镇腰庄村民调副主任李某和村民王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真实反映当时调解的事实,且原告宋飞、被告宋海名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何进华辩称:借条是我写给宋飞的,原告要求我还钱没有异议,要求宋海名跟我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我作为是担保人,担保是有期限的,这件事前后我是担保责任,因他们之间的协议没有履行,我不应该给钱。被告何进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海名辩称:我与宋飞是达成了协议,我已按协议给付宋飞30000元,宋飞未按照协议约定去检察院撤诉,我不再履行剩余30000元,且要求宋飞退还已经收到的30000元。被告宋海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宋飞收到30000元的收条,2、检察院的起诉书及如皋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宋飞收到30000元而没有去检察院撤诉的事实。3、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如皋市人民医院病历、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宋海名的左耳被原告打伤,也有损失的事实。原告宋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不撤诉就不给余款3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宋海名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系双方纠纷引起,且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宋飞所写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证据2是检察院的起诉书及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宋飞撤诉是宋海名给付剩余30000元赔偿款的前提条件,对这方面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是相关医院的病历,仅能证明被告宋海名到相关医院就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对下原镇腰庄村委会主任黄国军、民调副主任李某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被告宋海名故意伤害案的刑事判决书。黄国军、李某均反映:其参加宋飞与宋海名纠纷调解,调解协议中宋飞到检察院撤诉不应是宋海名给付剩余30000元的前提条件。黄国军还反映“调解时,我还说过,撤诉不是去买菜,不是你想撤诉就能撤诉的。”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海名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在其家东侧南北路上,与东邻被害人宋飞因修路问题发生纷争,被告人宋海名持钢筋击打被害人宋飞面部,致宋飞左眉弓部及鼻根部皮肤裂伤,CT检查示左额部皮下血肿,双侧鼻骨骨折,经清创缝合等治疗,目前左眉弓部及鼻根部分别遗留2.6cm、2.0cm疤痕。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飞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海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宋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谅解书)。被告人宋海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海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海名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海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被告人宋海名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上述证据,原告宋飞质证认为,李某、黄国军反映属实。认为本院刑事判决书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事发后,在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宋海名质证认为,李某的反映基本吻合,黄国军反映宋飞医疗费有30000元不符合事实,宋飞在派出所说的是17000多元,且黄国军不提撤诉的情况,有偏向。认为刑事判决书证明宋飞没有去检察院撤诉,其被判了刑,影响其后代不好考公务员,所以剩余的30000元不赔偿,宋飞已经收的30000要退还,还要对其进行赔偿。本院对李某、黄国军的调查笔录认证为,其真实反映了宋飞与宋海名发生纠纷后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情况,与李某和王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调取的(2015)皋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直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海名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在其家东侧南北路上,与东邻原告宋飞因修路问题发生纷争,被告宋海名持钢筋击打原告宋飞面部,致宋飞左眉弓部及鼻根部皮肤裂伤,CT检查示左额部皮下血肿,双侧鼻骨骨折,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左眉弓部及鼻根部分别遗留2.6cm、2.0cm疤痕。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飞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9日,双方在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宋海名自愿赔偿当事人宋飞医疗费、误工费、精神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陆万元正。二、当事人宋海名在调解协议书签字后,兑付现金叁万元正,剩下叁万元由当事人找担保人何进华写借据给当事人宋飞,并在2015年农历年底兑付。三、当事人宋飞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必须到市检察院撤诉,费用自付。四、当事人宋海名在协议签字后必须写出书面悔过书,向社会承认这起事件中所犯的错误,保证今后生活中不再重犯。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签字后,不再追究任何对方责任。六、此协议书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居委会存档一份,镇民调中心一份,去市检察院撤诉备一份,望执行,否则后果自负,永不起诉。双方当事人签字:宋海名、宋飞参加调解人员签字:范政军王某李某黄国军腰庄居民调委员会2015年4月19日。”协议由民调副主任李某执笔,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人员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海名给付原告宋飞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宋飞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宋海名,内容为:“收条今收到31组宋海民赔偿宋飞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现金叁万元正、特此据收款人宋飞2015.4.20。”余款30000元由被告何进华于2015年4月20日写借条一份给付原告宋飞,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日期15年农历年底前借款人:何进华2015年4月20日担保人范政军。”2015年4月19日原告宋海名到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撤诉,检察院告知,刑事案件不好撤诉。后原告宋飞找到被告宋海名,告知其去检察院不好撤诉,并提出退回已经给付的30000元,但结果没有退回。4月21日,被告宋海名在其写好交给原告宋飞的谅解书稿的背面书写一便条,内容为:“只要宋飞尽责尽量,我毫无怨言,再说这个法制程序我也清楚。2015年4月21日宋海名181××××8280。”2015年4月24日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宋海名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分别于5月6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于5月14日作出(2015)皋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海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海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海名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海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被告人宋海名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宋飞于2015年除夕(2016年2月7日)到被告何进华家中要求其给付30000元赔偿余款,相互间因此发生争执,后何进华报警处理。因被告宋海名、何进华未按期给付调解协议书约定余款30000元,原告宋飞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进华、宋海名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给付余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19日组织原告宋飞和被告宋海名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宋飞和被告宋海名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村委会主任黄国军、民调副主任李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下原镇腰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协议自2015年4月19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故被告宋海名应当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宋飞赔偿款的余款30000元。对于被告宋海名辩称其给付赔偿余款30000元应以原告宋飞去检察院撤诉为前提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辩称不能成立,理由为:1、虽然协议中第三款约定“当事人宋飞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必须到市检察院撤诉,费用自负”,但是被告宋海名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该案不是由被害人宋飞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原告宋飞无法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撤诉,该条款原告宋飞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而原告宋飞也确实去检察院尝试“撤诉”,但未果,后以“出具谅解书”的形式对被告宋海名的侵害行为表示谅解,故在刑事案件中,本院才以“被告宋海名……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对被告宋海名酌情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原告宋飞已经尽自己所能去履行协议第三款的义务,且被告宋海名也因此而得以被从轻处罚;2、2015年4月21日,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宋海名向原告宋飞出具便条,内容为“只要宋飞尽责尽量,我毫无怨言,再说这个法制程序我也清楚”,且被告宋海名也当庭陈述“我不知道宋飞是在去检察院之前还是之后找我,宋飞同我说检察院不怎么好撤诉……便条是我写的”,结合其陈述和便条的内容,可知被告宋海名在协议签订之后已经知道宋飞去检察院撤诉而未成的事实,故用“尽责尽量”表示对这一结果及宋飞出具谅解书行为的认可;3、参与调解的村委会主任黄国军、民调副主任(××)李德泉、王某均反映“调解时,就是宋海名赔偿宋飞6万元,宋飞去撤诉,但是没有将撤诉作为给钱的前提”,他们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与被告宋海名的辩称相左,故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宋海名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履行赔偿款余款3万元的给付义务。对于被告何进华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进华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对被告宋海名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宋海名共同承担偿还30000元的责任,理由为:1、从“借条”的性质看。原告宋飞与被告宋海名于2015年4月19日达成的协议中,被告何进华并没有在协议下方签字,而是以“借款人”的身份于2015年4月20日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目的在于履行4月1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宋海名赔偿款的条款30000元,但这份“借条”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书”,对原告而言,该份借条就已经改变了何进华在协议中写明的“担保人”的身份,而变成了债务的直接承担者,2、从“借条”的格式看。借条中除了“借款人:何进华”,还载明“担保人:范政军”,可以明显看出该“借条”不同于普通的“担保书”,而是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3、从原告的认知水平看。原告宋飞作为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农村居民,自然清楚“担保书”与“借条”的区别,被告何进华出具的“借条”足以让原告宋飞认为被告何进华已成为30000元赔偿款的另一债务人,故而才发生了原告宋飞起诉时只以何进华一人为被告的事实。故对被告何进华关于“我作为担保人,担保是有期限的,我不应该给钱”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何进华应作为债务的直接承担者对案涉3万元债务与被告宋海名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名与被告何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给付原告宋飞赔偿款余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00元,由被告宋海名、何进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昌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