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戴信炎与叶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信炎,叶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083号原告:戴信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光,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戴信炎与被告叶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信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信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7月底,并于收到借款当日被告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明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并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戴信炎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叶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继伟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