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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彦娟与张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娟,张浩,青岛鑫顺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876号原告李彦娟,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茹,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浩,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第三人青岛鑫顺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双元路18号83号楼商业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86456438W。法定代表人张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莹,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福保,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彦娟与被告张浩、第三人青岛鑫顺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刘雅茹,第三人青岛鑫顺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莹、谢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小区211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2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中介费5000元。现因被告单方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共159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张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涉案房屋及违约责任。证据2,定金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照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履约后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证据3,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中介费5000元整。证据4,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刘美莹谈话录音1份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予交付涉案房屋。证据5,书面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已经违约。证据6,城阳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闫晓晓,无法履行与原告的购房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谈话录音,其中第三人代理人刘美莹在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书面通知,第三人代理人刘美莹已经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了,因被告将第三人代理人刘美莹拉黑,故无法提交微信截图。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定金保管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定金保管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定金交由第三人保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将2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李彦娟与被告张浩通过第三人青岛鑫顺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XSLQD-0003548),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小区211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53万元,定金2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原告于解押当日向被告支付28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仅限用于此房解押;原告以银行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23万元;原告于交房产证当日将1万元交给第三人作为交房押金。原、被告双方应于2016年11月28日之前准备齐所有银行贷款资料并积极配合第三人前去银行办理相关贷款签订手续。原、被告双方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每逾期一天,按照人民币300元/天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除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违约方。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还应另行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中介费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浩与案外人闫晓晓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302067),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小区211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闫晓晓,并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现该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闫晓晓名下。又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2日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彦娟购买/租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小区)211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定金款2万元整,收款人张浩。第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22日定金保管协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彦娟购买/租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小区)211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定金款2万元,卖方张浩同意再将该笔定金交由中介方代为保管,待产权证交付中介方时由中介方无息将定金返还卖方,张浩在卖方处签名捺印。原告与第三人均称,该2万元定金已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还查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交付给第三人中介费5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均称,该5000元中介费已由第三人退还给原告。再查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彦娟与被告张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但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闫晓晓,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条款选择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9000元(530000元×30%),于法有据,考虑自2016年至今房价呈上升趋势,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造成了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兼顾公平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彦娟与被告张浩于2016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娟违约金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李彦娟负担54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344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源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