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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1张红花与汤白花、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花,汤白花,朱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张红花,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汤白花,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朱国荣,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张红花与被执行人汤白花、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汤白花、朱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花借款10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被告汤白花、朱国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62125元,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