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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7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月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芳,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岛公司)、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仁恒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2、判决驳回红塔仁恒公司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百岛公司并非“非法侵占”红塔仁恒公司的土地,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百岛公司早于1991年便取得了目前公司经营场所的国有土地适用于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本涉案土地的范围及现状早已形成。红塔仁恒公司成则是只在2003年12月份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这“一书一证”均已过期作废,红塔仁恒公司尚未取得涉案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然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就是说,红塔仁恒公司所称的被占用的土地,尚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权属证明,红塔仁恒公司指控百岛公司“侵占”了红塔仁恒公司的土地,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一审判定百岛公司“侵占”了红塔仁恒公司的土地,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百岛公司须支付2年的“土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百岛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建筑始于上世纪90年代取得了合法权证的,而红塔仁恒公司不管其相关土地资料是否已过期,不可否认红塔仁恒公司是后于百岛公司才与国土部门达成有关本案涉案土地的调整手续,百岛公司根本不知道其拍卖时即已形成的范围状况(包括出入通道、停车场、门前建筑、绿化、门岗),竟在后来的2003年由国土部门“调整”(见红塔仁恒公司提供的2003拨字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了红塔仁恒公司,对这些情况,百岛公司一无所知,也没收到包括国土部门或者红塔仁恒公司提出过该土地范围已属明花有主的相关信息。因此,百岛公司是完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红塔仁恒公司套进了“侵占”红塔仁恒公司土地的圈套中,形成所谓“侵占”。行为人(百岛公司)毫不知情,且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主观故意,更不存在损害结果,百岛公司完全不具备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纯属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支持红塔仁恒公司收取百岛公司的“占用费”,是变相支持红塔仁恒公司违章出租土地。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划拨土地(红塔仁恒公司土地为划拨土地)如果要出租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且所出租的土地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之涉案土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本不具备出租资格,而本案竟然判决百岛公司要向红塔仁恒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是支持红塔仁恒公司变向出租土地,这也是错误的。四、本涉案土地未进行任何建设,百岛公司未曾影响红塔仁恒公司对该土地的利用,红塔仁恒公司根本不存在损失。红塔仁恒公司的土地不管相关证件是否过期、作废,有一个不可回避的是事实是:红塔仁恒公司根本未建设该土地,百岛公司也未阻扰、影响过红塔仁恒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百岛公司又不具备对该土地进行出租的条件,所以红塔仁恒公司不存在损失。另外,退一万步来说,因涉案的土地是分为好几块的,包括历史上既已形成的道路、绿化带、临建物及停车场等,即使忽略其他一切不应收取的占用费的因素,百岛公司真正常用的涉案土地仅为在百岛公司围墙内的停车场面积(百岛公司将委托相关部门测量出各块土地的具体面积),一审判决全面支持涉案土地面积均要支付“占用费”这也是有失公平公正客观的。五、涉案地块是划拨用地,虽然1998年签订了出让合同,合同规定涉案地块应在2000年5月前动工,如超过两年没有动工,市国土局无偿收回本地块使用权,红塔仁恒公司所有权目前是处于不确定。另外,合同也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出租要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土地房产房屋权属登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投资开发,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出租,本案土地红塔仁恒公司没有按土地合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不能出租,一审判定百岛公司要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和租金本质上是一样,有合同就是租金,没合同就是土地使用费,红塔仁恒公司对涉案地块没有出租资格,不能以该地块收取百岛公司土地使用费,一审判决要百岛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百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判允百岛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百岛公司上诉,红塔仁恒公司答辩称:红塔仁恒公司土地不是划拨用地,提交房地产权证明确土地使用来源是出让。1998年6月2日与市国土局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红塔仁恒公司土地价格及土地出让年限到2048年,因此百岛公司认为红塔仁恒公司土地是划拨,适用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是不正确的。另外,对于被百岛公司侵占的土地是否由红塔仁恒公司开发建设,并不是百岛公司无偿占用红塔仁恒公司土地的理由,因此,百岛公司长期无偿占用红塔仁恒公司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红塔仁恒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百岛公司从2014年5月12日起向红塔仁恒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至百岛公司返还占用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3525.34平方米,按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一审起诉之日共28.5个月,暂计人民币401888.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诉讼相关费全部由百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自百岛公司2007年4月通过法院拍卖获得现有土地时,已经侵占了红塔仁恒公司的土地,该侵权行为至今没有停止,对持续的侵权状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错误。退一步说,红塔仁恒公司主张百岛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话,红塔仁恒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应从给百岛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给百岛公司发出《律师函(关于清退占用土地)》向前推算,一审庭审时百岛公司承认于5月12日收到红塔仁恒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红塔仁恒公司给百岛公司发《律师函》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计算诉讼时效应从红塔仁恒公司给百岛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即百岛公司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给红塔仁恒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而一审法院以红塔仁恒公司提起诉讼的2016年9月30日向前推两年,判令百岛公司从2014年9月90日起给红塔仁恒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红塔仁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红塔仁恒公司的合法权益。针对红塔仁恒公司上诉,百岛公司答辩称:与上诉状一致。红塔仁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占用的属于红塔仁恒公司的土地3525.34平方米;2、请求法院判令百岛公司给红塔仁恒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从2004年1月开始计算,至百岛公司返还占用土地之日止(按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止,暂计为人民币2696885.10元);3、请求法院判令百岛公司支付红塔仁恒公司测绘费人民币408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诉讼相关费全部由百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塔仁恒公司于1991年2月11日成立,企业名称原为“珠海市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1日核准变更登记为“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原珠海市国土局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国土字第XX号】》载明:“用地单位:珠海市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为红塔仁恒公司),建设性质:出让,土地用途:工业,批准用地面积:73177.5㎡,四至:前山翠屏路东侧,有效期自1998年5月-2000年5月。”1998年6月2日,原珠海市国土局(甲方、出让方)与红塔仁恒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书【珠国土合字(1998)第32号】》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前山翠屏路东侧,面积为7317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使用,用地单价为每平方米用地面积人民币130元,则乙方应付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9513075元,本地块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五十年,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四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本地块地价款9513075元已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珠海市国土局加盖公章,乙方有红塔仁恒公司加盖公章。2003年12月1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XX号】》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红塔仁恒公司,批准用地面积:59647.38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工业,土地坐落:前山鹅槽片区翠屏路东侧,本批准书有限期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备注:①原发98(388)号批准书调整作废。原证用地73177.5㎡,已按容积率1.0、国际级高科技130元/㎡结清地价。原证用地与现用地的差额指标13530.12平方米已转至2003(042)号证。本地块使用期限从1998年5月17日起共五十年。”2003年12月22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3拨字XX号)》载明“用地单位:珠海市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工业,用地位置:前山鹅槽山片区翠屏路东侧,用地面积:59647.38平方米,……本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2007年10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证字第××号)》载明:权属人:红塔仁恒公司,房地座落:珠海前山鹅槽片区,终止日期:2048-3-24,附记:1、原用地面积为291608.98平方米[用地批准书(1998)国土字第XX号、XX号、XX号],现调整为278078.86平方米[用地批准书(1998)国土字第XX号、XX号、(2003)准字第XX号]。2、地上建筑物已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2322.35平方米,所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1094.48平方米。3、本次登记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206984.38平方米(属尚未登记的建筑物、绿化及道路等用地面积。)4、本次确权登记科研楼、锅炉房、公用变电所、车库、废水处理站、脱硫河、油泵房、地磅房、泡沫泵房、给水站、传送室1、传达室2、传达室3共十二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7330.48㎡,暂按基地面积合计5180.64㎡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证字第××号)》载明:权属人:红塔仁恒公司,房地坐落:珠海前山金鸡路508号仓库、出货蓬、联廊,建筑面积15304.47平方米,终止日期:2048-3-24,附记:1、旧址:前山鹅槽山片区;2、原用地面积为291608.98平方米[用地批准书(1998)国土字第XX号、XX号、XX号],现调整为278078.86平方米[用地批准书(1998)国土字第XX号、XX号、(2003)准字第XX号]。仓储:15304.47平方米。上述两房地产权证后附宗地图(1-23点坐标不规则地块)一致,北临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用地,东临造贝路,南临红塔仁恒公司用地。2016年5月10日,红塔仁恒公司委托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向百岛公司发出《律师函(关于清退占用土地)》称,百岛公司的主要运输道路、部分办公室及部分场地、设备建设长期占用了红塔仁恒公司的土地,该土地红塔仁恒公司已于1998年5月17日起取得土地所有权,请百岛公司的在接函五日内与红塔仁恒公司磋商占用事宜。2016年5月12日,百岛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2016年8月26日,红塔仁恒公司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就百岛公司侵占其土地的范围进行测绘,珠海市测绘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载明:测绘位置:前山鹅槽山片区……备注:1、本成果红线范围由委托方提供,蓝线由委托方指定位置实测与红线相重叠范围线,该重叠范围面积为3525.34平方米。2、本成果1至12号碎部点为委托方指定位置实测,13至16号碎部点为实测位置连线与红线范围相交点位。红塔仁恒公司为此还支付了测绘工程产品费4084元,有珠海市测绘院开具的发票及红塔仁恒公司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红塔仁恒公司主张因百岛公司无故占用红塔仁恒公司的前山鹅槽山片区翠屏路东侧3525.34平方米用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已侵害红塔仁恒公司的权益,要求其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遂提起本诉。2017年1月13日,百岛公司向红塔仁恒公司发出《处理案涉土地告知书》称其除必须利用作为历史出入必经道路的土地外,其余土地我方不以使用,该土地的合同权利人可随时使用该土地。百岛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土地仅系相邻案涉土地、归属百岛公司所有的土地,该土地虽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百岛公司已于2007年通过法院拍卖以670万元竞得。为此,百岛公司提供了《(1999)珠香执字第83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珠府国用字(1991)第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XX8、1XX9、1XX5、1XX3)》及多张案涉土地现状照片予以佐证。其中,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的(1999)珠香执字第83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珠海市百岛石油化工公司(以珠海市经济技术协助发展总公司石油化工实业公司名义登记)的坐落于珠海市××前山××村后山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珠府国用字(1991)第0XX5号]一块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四套(权证号码分别为:1XX5、1XX3、1XX9、1XX8)、石油汽库设备一批归百岛公司所有”。一审庭审中,红塔仁恒公司知悉百岛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竞得相邻土地并开始使用,要求变更请求土地占用费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百岛公司承认其使用的面积是有部分是红塔仁恒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中坐标所指的案涉土地的面积【包括出入通道道路、临时建筑物、围墙(42米长、25.2米宽)、围墙范围内的土地、道路及绿化、门岗、停车场(300多平方米)等】,但百岛公司主张其使用的道路属于规划道路(即红塔仁恒公司的房产证附记第3点中表述的还存在没有登记的建筑物、绿化、道路等面积),且因历史原因形成百岛公司使用相邻土地必须借助这条道路通过,不应由其承担使用费用;除红塔仁恒公司提交红线图道路规划的地方,百岛公司认为其实际上占用红塔仁恒公司的土地面积约为300多平方米,且红塔仁恒公司主张自他起诉前一年的占用费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百岛公司确认与红塔仁恒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或经济往来。在审理过程中,红塔仁恒公司申请对案涉土地在2004年1月至2016年12月市场平均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平均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确定于价值时点(2004-2016每年6月30日共13个价值时点),估价对象位于前山鹅槽××(××路东侧)地块(用地面积3525.34平方米)的平均租赁单价为¥48元/㎡·年,十三年土地租金价值合计为¥2199812元。红塔仁恒公司为此垫付了评估费8000元。上述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在庭审中陈述评估报告书系依据红塔仁恒公司提供的测量报告来确认土地的界指点,评估报告书中的图3、图7、图8均属于百岛公司使用的临时建筑和空场地,图1中百岛公司的二层建筑物二楼部分有十几公分土地在红塔仁恒公司红线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土地归谁合法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陈述,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的规定,红塔仁恒公司于1998年6月2日通过与原珠海市国土局签订《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书【珠国土合字(1998)第32号】》的方式确已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截止至2048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百岛公司辩称红塔仁恒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取得的使用权证书已过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红塔仁恒公司提供的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非规范的建设土地使用权证,但结合本案红塔仁恒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过程及曾取得过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书的事实可证实红塔仁恒公司确已取得案涉土地的截止至2048年合法使用权,百岛公司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土地是否被百岛公司侵占。一审法院结合珠海市测绘院作出《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及百岛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评估公司人员现场勘查的证词,虽然百岛公司在庭审中仅承认侵占了红塔仁恒公司的部分案涉土地,但百岛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侵占案涉土地的全部(3525.34平方米),同时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租赁案涉土地的租赁关系或百岛公司合法占用案涉土地的依据,故可以认定案涉土地(3525.34平方米)已被百岛公司非法侵占。综上,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红塔仁恒公司合法所有,而案涉土地实际被百岛公司非法侵占,故红塔仁恒公司请求百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案涉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红塔仁恒公司主张的土地占用费。百岛公司占用案涉土地,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红塔仁恒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案涉土地的占用费。红塔仁恒公司主张按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土地占用费,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案涉土地的平均租赁单价为48元/㎡年,一审法院参照评估公司的评估单价予以认定。庭审中,红塔仁恒公司变更请求占用费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但百岛公司辩称其诉求已超过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结合红塔仁恒公司并未举证其是否怠于发现被侵占的事实等情况及《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百岛公司向红塔仁恒公司支付起诉日前两年占用案涉土地的使用费已足以弥补红塔仁恒公司的损失、更符合本案实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岛公司应向红塔仁恒公司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土地占用费338432.64元(3525.34平方米×48元/㎡·年×2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9月30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红塔仁恒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红塔仁恒公司主张的测绘费,该测绘费系因百岛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红塔仁恒公司额外支付的费用,应由百岛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百岛公司停止侵占属于红塔仁恒公司的位于珠海市前山鹅槽××路东侧的地块(用地面积3525.34平方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腾退返还给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塔仁恒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人民币338432.64元;三、百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塔仁恒公司支付测绘费人民币4084元;四、驳回红塔仁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88元、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47688元,由百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百岛公司提交《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及七张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地块应当分为三块,百岛公司并未使用地块三左侧林地,面积为1414.70平方米。红塔仁恒公司对百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百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且红塔仁恒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宣判后,百岛公司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就侵占土地范围进行测绘,珠海市测绘院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载明:测绘位置:前山鹅槽山片区……备注:1、本成果红线范围由委托方提供,蓝线由委托方指定位置实测与红线相重叠范围线,该重叠范围面积为3525.34平方米,其中地块一面积为1121.33平方米、地块二面积为989.31平方米、地块三面积为1414.70平方米。2、本成果1至12号碎部点为委托方指定位置实测,S01、S02、S03、S04为委托方图上指定分割点,13至16号碎部点为实测位置连线与红线范围相交点位。百岛公司陈述《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测量的地块三上有小部分果木、部分杂木、板房搭建房屋,房屋并无人居住。对于果木、杂木由何人种植,房屋由何人搭建,百岛公司表述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红塔仁恒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述,红塔仁恒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截至2048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珠国土字第388号、《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珠国土合字1998(第3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116号均可以证实该事实,且红塔仁恒公司在取得土地后建设部分房屋,并领取《房地产权证》,亦印证了红塔仁恒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百岛公司上诉认为红塔仁恒公司并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属于行政审批事宜,红塔仁恒公司已经签订《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且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取得并不影响红塔仁恒公司对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至于百岛公司上诉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3]准字第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3拨字121号)过期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件旨在要求土地建设符合政府规划建设要求,超过该批准期限如需建设则要重新审批,属于行政审查范畴,因此上述证件过期并不能否定红塔仁恒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红塔仁恒公司享有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百岛公司侵占的问题根据珠海市测绘院作出《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及现场照片、评估公司人员现场勘查情况显示百岛公司确有使用红塔仁恒公司土地。二审期间,百岛公司委托出具《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该份《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与红塔仁恒公司委托出具《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测量地块相吻合,面积一致,本院对该份《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分析。百岛公司委托出具《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将红塔仁恒公司主张占用面积3525.34平方米细化为三块,本院分析如下:1、地块一面积为1121.33平方米,该地块由百岛公司修建围墙及房屋,并且将地面固化,该部分面积应确定为百岛公司占用;2、地块二面积为989.31平方米,该地块修建出入通道道路,虽然该道路早已形成,但是红塔仁恒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后,百岛公司继续使用道路并未取得红塔仁恒公司同意,因此该部分面积应确定为百岛公司占用。3、地块三面积为1414.70平方米,根据双方提交现场照片以及庭审陈述,地块三上为部分果木、杂木及砖房,红塔仁恒公司主张上述物体均为百岛公司所为,但百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红塔仁恒公司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地块三面积1414.70平方米土地不应当列入侵占面积。综上所述,百岛公司侵占土地面积为2110.64平方米(1121.33平方米+989.31平方米),一审法院对土地占用面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土地占用费如何确定的问题红塔仁恒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涉案土地被他人占用情况下,红塔仁恒公司有权主张土地占用费,百岛公司上诉认为红塔仁恒公司变相出租土地,违反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土地未进行开发建设,并不代表涉案土地不存在使用价值,百岛公司占用涉案土地,则应支付相应土地占用费。因此百岛公司以红塔仁恒公司未开发建设为由,拒绝支付土地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经红塔仁恒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前山鹅槽山片区(翠屏东路东侧)地块平均租赁单价为48元/㎡/年,百岛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红塔仁恒公司针对土地占用费计算期间提起上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红塔仁恒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百岛公司发出《律师函》,百岛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该份函件,《律师函》中针对百岛公司侵占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已经严重侵害红塔仁恒公司相关权益,要求百岛公司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百岛公司收到《律师函》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红塔仁恒公司有权主张自2014年5月12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土地占用费,截至2016年9月30日土地占用费为240612.96元(2110.64平方米×4元/㎡/月×28.5个月),一审法院针对土地占用费计算期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百岛公司针对土地占用面积提起上诉及上诉人红塔仁恒公司针对土地占用期间提起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属于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珠海市前山鹅槽山片区翠屏路东侧的地块(用地面积2110.64平方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腾退返还给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之日止土地占用费(按¥48元/㎡/年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为24061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88元,评估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47688元,由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93元,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0元,由珠海市百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93元,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艺能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