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4061号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5586U。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32号12幢410室。法定代表人:黄时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敏,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2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物资定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欠付货款经催要未果。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物资订购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蚌埠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内,根据上述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南安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