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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志与郭建标、林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317号原告:徐志,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建标,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凡,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邓伯星,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被告:李涛,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康建华,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徐志与被告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被告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邓伯星、康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共同赔偿徐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39.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徐志在莆田市××城区××街道呼啦啦KTV门口驾驶闽B×××××车准备倒车时,发现林凡、李涛站在车辆后面,遂下车查看,郭建标以为徐志和林凡发生争吵,郭建标、邓伯星等人从车辆渝F×××××号车上下来对徐志拳打脚踢,林凡、李涛、康建华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徐志,呼啦啦KTV的保安和群众上前劝阻,林凡又用脚踢打车辆闽B×××××的车门,徐志上前劝阻,但林凡、康建华、郭建标、邓伯星、李涛等人围殴徐志,至徐志等人受伤倒地。上述五被告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徐志受伤,车辆闽B×××××损坏。经法医鉴定,徐志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徐志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经莆田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查,闽B×××××车辆左倒车镜底座、左后尾灯、前杠、复顶棚、左前门、左后门等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五被告的寻衅滋事行为,给徐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451.86元;2、营养费1045.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2250元(150/天×15天);5、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6、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7、车辆维修费5392元,以上各项目合计22139.05元。郭建标、邓伯星、李涛、康建华均不作答辩。林凡辩称其同意依法赔偿,但徐志诉求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赔偿金额偏高。徐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徐志身份证复印件、起诉意见书、疾病证明书、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劳务合同、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志提供的车辆维修报价单、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时许,林凡、郭建标、邓伯星、李涛、康建华及一男子(另案处理)酒后在莆田市××城区××街道呼啦啦KTV停车场,对正在倒车的徐志产生误会,无故与徐志发生口角,继而郭建标先行与徐志发生拉扯,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及一男子随即围上来将徐志拉出车外并开始殴打。徐志的朋友叶超、许志炳、林建华等人见状上前帮忙,被林凡、郭建标、邓伯星、李涛、康建华及一男子共同殴打致伤。经鉴定,徐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徐志被送往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451.86元。经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肺挫裂伤;3、头颅外伤性损伤等。医嘱建议: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诊。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4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林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郭建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邓伯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李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康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涛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李涛申请撤回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闽03刑终3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李涛撤回上诉。案发之前,徐志在厦门市湖里区华阳木线条厂上班。因郭建标、邓伯星、李涛、康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因琐事而随意殴打徐志,其行为侵害了徐志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徐志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0451.86元;营养费10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误工费150/天×15天=2250元,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150元/天×15天=2250元,以上损失计16747.05元。徐志未提供证据证实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车辆的损坏,其也无法证实花费的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徐志承担,故徐志请求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郭建标、邓伯星、李涛、康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徐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16747.05元;二、驳回徐志对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20元,由郭建标、林凡、邓伯星、李涛、康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荣汉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