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沐和平、陈开良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和平,陈开良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沐和平,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本科文化,定远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所长,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开良,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本科文化,定远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沐和平、陈开良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沐和平及其辩护人庞仁兵、被告人陈开良及其辩护人陆宗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沐和平滥用职权事实1、应某锋平的要求,2002年初,沐和平以“杨某3”的名字为杨某1办了一个假户口和身份证(身份证号码:);2008年10月的一天,为杨某1办理了一张“杨某3”的二代身份证;2011年12月的一天,沐和平到定远县吴圩镇派出所为杨某1办理了“杨某3”户口迁往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的迁移手续。杨某1使用“杨某3”身份证于2008年10月办理一张卡号为62×××64建银卡,并利用该卡收受安徽昂旭建筑公司法人杨五星贿赂款;此外杨某1分别利用“杨某3”身份证在合肥滨湖世纪城购买住房、商铺各1套;并在合肥长丰双凤工业园北城世纪城购买住房2套。2、应某锋平的要求,2013年春节前后,沐和平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杨某1爱人许某11966年11月出生的户口(身份证号码:)在网上直接从炉桥迁至永康挂户。2013年杨某1称许某1的户口年龄与人事档案年龄不一样,要求重新入个户口,2013年12月的一天,沐和平将许某1身份证重新入了户,同时将许某11966年的户口删除。2014年5月的一天,沐和平担心许某1户口会重户,便又将许某1的户口注销。2015年春的一天,杨某1打电话对沐和平说许某1没有户口,沐和平让杨某1到合肥将此前迁移证复印加盖公章后交给自己,此时已在张桥镇派出所任所长的沐和平将许某11972年出生的身份重新入户。二、陈开良滥用职权事实1、2005年5月底的一天,应某锋平要求,陈开良为杨某1及家人户口(杨某1身份证号:、杨某4身份证号:、杨某5身份证号:)开具了迁至合肥市的户口迁移证。2013年2月的一天,杨某1找到陈开良,要将一家四人户口从合肥迁回定远销户,陈开良在没有合法迁移理由情况下为杨某1开具了准迁证并制作了虚假的同意接受证明材料,后杨某1家四人的户口从合肥迁出,杨某1也没有再让陈开良办理落户手续。2、2006年3月的一天,杨某1为了能将自己档案年龄改小,便以没有身份证为由找到陈开良,陈开良明知杨某1的户口已由自己经手迁到了合肥(身份证号:),却仍然为其办理户口并办理了一张号码为3411125196606266495的身份证。2007年10月的一天,杨某1找到陈开良让其将身份证号为的户口从高塘乡迁到炉桥镇,陈开良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杨某1的户口迁至炉桥镇。杨某1使用陈开良为其办理的1966年出生的虚假身份证在合肥市名人御苑小区购买住房1套。3、2010年4月的一天,杨某1找到陈开良,以自己的驾照上出生年月日是1964年,要陈开良再给他上一个驾驶证出生年月一致的户口去年审,陈开良将的身份证号在网上删除,在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给杨某1入了一个1964年出生的户籍,并办了一张号码为的身份证。4、2007年底的一天,杨某1以其妻许某1办理保险需要一张1966年的身份证,陈开良明知许某1已有户口、身份证却仍然以1966年出生日期为许某1办理入户并办理了一张号码为的身份证。后杨某1、许某1使用此身份证件在合肥市百悦公馆小区住宅1套;在合肥长丰县双凤工业园购买商铺4套。本案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杨某1,利用被告人沐和平、陈开良为自己及其妻子许某1办理的虚假身份证先后在合肥市等地购买房产;并利用“杨某3”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存储受贿所得;在干部监督管理中未将上述购买的房产及存款如实向组织申报,逃避组织监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沐和平、陈开良身为人民警察在任基层派出所所长期间,负责户籍管理工作,明知杨某1、许某1已有户口及身份证件,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他们办理虚假户口及身份证件、违规迁移户口,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破坏了国家户籍管理制度,为杨某1违法违纪提供了便利条件,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利益,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沐和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开良辩称:对违规办理户籍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沐和平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沐和平于1998年12月15日被中共定远县委政法委员会任命为公安局高塘派出所所长,2004年12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任命为吴圩派出所所长,2009年9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任命为永康派出所所长,2014年9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任命为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所长。1、2002年初,应时任定远县高塘乡副书记、乡长杨某1的要求,沐和平为杨某1办理了一张杨某3名字的户口及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2008年10月的一天,应某锋平要求,沐和平用2004年为杨某1办理的以杨某3的户口开出的迁移证为杨某1重新办理入户及一张姓名杨某3(身份证号码)的二代居民身份证。2011年12月的一天,应某锋平要求,沐和平到定远县吴圩镇派出所为杨某1办理了杨某3户口迁往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的迁移手续。2013年春,因全国清理重复户口,沐和平害怕杨某3的户口出问题,打电话让杨某1把合肥杨某3的户口注销。因在合肥无法注销,沐和平便从定远县永康派出所开出准迁证。2014年4月份,杨某1将“杨某3”户口从合肥迁出后未再办理入户手续。2、2013年春节前后,应时任定远县副县长的杨某1要求,沐和平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杨某1妻子许某11966年11月出生的在定远县炉桥镇的户口(身份证号码)在网上直接从定远县炉桥镇迁至定远县永康镇挂户。2013年杨某1以妻子许某1的户口年龄与人事档案年龄不一样,要求将许某1(身份证号码)重新入户。2013年12月的一天,沐和平将许某1(身份证号码)重新入户,同时将许某1(身份证号码)户口删除。2014年5月的一天,沐和平担心许某1户口可能重户,又将许某1(身份证号码)户口注销。2015年春的一天,杨某1说许某1没有户口,沐和平让杨某1到合肥将此前迁移证复印加盖公章后交给自己,将许某1(身份证号码)重新入户。二、陈开良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陈开良于2004年12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任命为高塘派出所所长,2007年7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任命为炉桥派出所所长,2012年11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任命为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所长,2014年1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任命为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大队长。1、2005年5月底的一天,应时任高塘乡党委书记杨某1的要求,陈开良为杨某1一家在定远县高塘乡的户口(杨某1身份证号、杨阳身份证号、杨春晨身份证号)开具了迁到合肥市的迁移证,杨某1将自己及家人户口迁至合肥市。2013年2月的一天,应某锋平要求,陈开良在没有合法迁移理由情况下为杨某1开具了一家四人户口从合肥迁回定远的准迁证,并制作了虚假的同意接受证明材料,后杨某1家四人的户口从合肥迁出。2、2006年3月的一天,时任高塘乡党委书记的杨某1以没有身份证为由要求陈开良为其再办一个居民身份证,陈开良明知杨某1(身份证号码)的户口已迁到了合肥,仍然按照杨某1提供的出生日期为其办理户口及一张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2007年10月的一天,应某锋平要求,陈开良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杨某1(身份证号码)户口从定远县高塘乡迁到定远县炉桥镇。2010年该户口因重户被陈开良删除。3、2010年4月的一天,时任炉桥镇党委书记的杨某1找到陈开良,以自己驾照上出生年月日是1964年、与自己在高塘迁至炉桥的1966年出生的户口不一致为由,要求陈开良为其办理一个与驾驶证出生年月一致的户口,陈开良将杨某1的户口(身份证号码)在网上删除,并在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为杨某1办理1964年出生的户籍及一张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2013年初全国范围清理重复户口,陈开良担心出问题,便通过定远县炉桥派出所民警将杨某1的的户口删除。4、2007年底的一天,应时任炉桥镇党委书记的杨某1要求,陈开良明知杨某1妻子许某1已有户口、身份证,仍然为其办理许某1入户及一张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简历证明、关于陈新光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许永升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丁必龙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郭子豪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等任职文件证明:沐和平、陈开良在定远县公安局派出所的任职情况。2、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证明:户口、身份证管理的规定。3、定远县聘用乡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审批表、聘用干部聘任期考核鉴定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薪级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许某1的出生日期及任职情况。4、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书证明:杨某1及其家庭成员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存根、接受证明、结婚证、申请书、驾驶证、情况说明证明:杨某1、许某1、杨某4、杨某5的身份信息及变动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6、保单信息证明:许某1(身份证号码)1997年8月9日投保夕阳红递增养老终身保险。7、户籍证明证明:沐和平、陈开良的自然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书面传唤,被告人陈开良、沐和平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杨某1办理假户口、身份证、违规迁移户口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1999年3月任高塘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03年8月任高塘乡党委书记;2007年4月任炉桥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2年1月任定远县副县长、炉桥镇党委书记;2012年5月任定远县副县长;2014年10月,任定远县县委常委、副县长至今。他在以上任职期间,分别找沐和平、陈开良为其及妻子、女儿杨某4、儿子杨某5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违规为自己及妻子办理户口及身份证。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10、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她的二代身份证号码是,她还有一个66年的身份证,她记得在1997年以66年的身份证购买夕阳红保险,为了办理保险相关事宜,她才让杨某1帮她办一个66年的身份证,是杨某1找人办的,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后来被注销了。她爱人杨某1有一个姓名为“杨某3”的身份证,现在被注销了;还有一个是杨某1本人经常使用的,具体号码她记不清,只记得是1964年的。杨某5、杨某4身份证均有两个号码,另一个号码现在都被注销了。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康东社区没有居民叫许某1和杨某3。2014年初的一天,永康派出所所长沐和平找到他要一份迁移户口的证明,让他盖个章,当时他也没太仔细看就给盖了。接受证明中的许某1、杨某3不是康东社区。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他是高塘派出所户籍民警,陈开良所长拿着杨某1的户籍材料说要将杨某1的户口迁到合肥,要办理迁移手续,他在迁移证上签了字并办理了手续。2006年初的一天,陈开良所长让他给杨某1重新入一个户口,他当时也就同意了。2006年3月陈开良为何要让他给杨某1补录一个编号为的户籍,记不清了,他都是听陈开良安排办理的,入户的情况是真实的。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张桥派出所担任户籍民警时,2013年初的一天,所长陈开良说县里杨某1县长的户口在合肥重户,想迁回到张桥来消掉。当时应该是他去和社区居委会的人对接办理的。杨某1、许某1、杨春晨、杨阳一家四口在张桥镇机关居委会辖区没有房产,也没有在张桥镇机关居委会辖区实际居住。当时先从张桥镇办了准迁证,定远这边手续办齐之后陈开良又去合肥办理迁移证手续。杨某1户口迁回张桥镇,没有在张桥镇入户。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张桥镇张桥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2013年初杨某1的户口迁入到他们居委会,他们居委会给杨某1出过一个接收证明,当时张桥镇派出所的户籍警王某来社区找他的,证明中的内容应该是文书按照王某的意思写的。陈开良当时是张桥镇所长。杨某1及其妻许某1、子杨春晨、女儿杨阳四口人在他们社区没有房产,不在他们社区定期居住。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的一天,炉桥派出所所长陈开良让他将杨某1的户口从高塘乡迁至炉桥镇,因为他微机操作不太熟,陈开良就让微机员在网上将户口直接迁了过来。他印象中,2007年底的一天,陈开良所长还安排微机员给杨某1爱人补录过一个户口。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的一天,时任炉桥所所长陈开良找到他说副县长杨某1的户口有重户,让他将杨某1的户口删掉。他在网上看了一下,杨某1确实有重户,就将其中的一个户口删除了。17、被告人沐和平、陈开良的供述证明:他们在定远县公安局派出所任所长期间,应某锋平要求为杨某1及其家人违规办理户籍入户、身份证及户口迁移。因担心事发,将所办的户籍删除。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沐和平、陈开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分管户籍管理工作中,分别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沐和平、陈开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沐和平、陈开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沐和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开良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