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钱学与王西芳、顾启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钱学,王西芳,顾启淦,顾宗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45号原告:金钱学,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西芳,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顾启淦,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顾宗师,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金钱学与被告王西芳、顾启淦、顾宗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芳、顾启淦、顾宗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钱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西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顾启淦、顾宗师为被告王西芳的借款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承诺还钱但迟迟没有偿还到位。被告王西芳未答辩。被告顾启淦未答辩。被告顾启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西芳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顾启淦担保,向原告金钱学借取现金1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西芳为此与原告金钱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顾启淦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王西芳由被告顾启淦担保向原告金钱学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是借款人王西芳与原告金钱学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金钱学与被告王西芳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西芳应当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顾启淦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系被告顾启淦与原告金钱学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告金钱学与被告顾启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顾启淦应当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钱学与被告顾启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金钱学请求被告王西芳、顾启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钱学主张,被告顾宗师与被告王西芳是夫妻关系,借款是给其儿子顾启淦买房子,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金钱学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金钱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顾宗师应为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金钱学请求被告顾宗师对被告王西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1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芳偿还原告金钱学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顾启淦对被告王西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金钱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西芳、顾启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林化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双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