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2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2745号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据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自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但其仅提供了一份以上述地址作为通知地址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该地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在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注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但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有权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作为本案件的审理法院,是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失效法律文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