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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甘01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没有买方何乃玲的签字而未生效。第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有关服务费及支付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宏辉公司并没有就该项服务费及支付约定向其做特别说明,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宏辉公司辩称:1.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有关服务费及支付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支付宏辉公司服务费19920元;2.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张某某通过宏辉公司与案外人何乃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1681145。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河湾堡东街56号3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以66.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何乃玲,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第五条服务费及支付约定:“1、基于丙方(宏辉公司)已促成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立以及之前提供的服务,甲(张某某)乙(案外人何乃玲)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甲方须支付丙方的服务费为13280元;乙方须支付丙方的服务费为6640元;2、本合同签署后,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致本合同被撤销、解除或未被履行,均不影响丙方收取上述服务费的权利。违约方不仅应当向丙方承担本合同自己应当承担的服务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应当承担的服务费部分。”12月23日,张某某收到宏辉公司转交的何乃玲购房定金1万元。后何乃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贷款手续,且审贷已经通过。宏辉公司通知张某某前来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某某提出要延迟交房,否则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宏辉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何乃玲于2017年2月20日向宏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宏辉公司遂向何乃玲退回托管的定金2万元,并于2017年3月1日向张某某寄出了双方签字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张某某随后退还给宏辉公司已收的1万元定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中介费用应否给付。宏辉公司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居间义务。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悔约,不愿搬出房屋及配合宏辉公司与买房者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且张某某对于自己所签字捺印的合同内容均是明知的、自愿的行为,这一点张某某在庭审中也亲自承认。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宏辉公司居间服务费用。对于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辩称无理,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9920元。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有关服务费及支付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无效。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与何乃玲、宏辉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立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宏辉公司支付服务费。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某某向宏辉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没有买方何乃玲的签字而未生效。经审查,张某某与何乃玲、宏辉公司三方均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一审庭审时经双方举证质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上诉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有关服务费及支付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宏辉公司并没有就该项服务费及支付约定向其做特别说明,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合同尾部已经载明“在签署本协议时,丙方已对合同每一条款向甲乙双方进行解释,且甲、乙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认可上述合同条款,并愿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同时,有关服务费及支付约定条款对房屋买卖双方所应支付的服务费均做出了清楚明确的约定,在约定的数额上有买卖双方当事人所摁手印,该条款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该条款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并没有免除一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某某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李孔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