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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吕昌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吕昌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西安园区大成路。法定代表人:曾祥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昌斌,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梓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贞,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昌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吕昌斌与被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5元给原告吕昌斌;三、被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98.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3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1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9.95元、护理费3440元、伙食补助费301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4472.3元给原告吕昌斌;四、驳回原告吕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在起诉时免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祥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8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2016)粤0608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判令祥泽公司向吕昌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45元(1853×11-已支付的15438=494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83元(1853×11=2038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2元(1853×4=74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95元(1853×15=27795)。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吕昌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吕昌斌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为1853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吕昌斌在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1075元、2152元、2332元。这些数据来源于祥泽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吕昌斌的工资流水,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吕昌斌的陈述,就认定其平均工资为3003.33元,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吕昌斌的平均工资为1853元。二、吕昌斌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半个月。本案祥泽公司与吕昌斌均确认在吕昌斌发生工伤后,吕昌斌就一直没有回祥泽公司上班,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工伤发生后即已经实际没有再履行,因此,吕昌斌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三个月,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半个月。三、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吕昌斌的平均工资应为185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中,吕昌斌的实际平均工资为1853元,故上述赔偿项目计算应根据1853元的��资基数来计算。吕昌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吕昌斌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知道吕昌斌在2015年5月21日收到3月份工资3227元。2015年6月26日收到4月份工资2332元。2015年7月27日收到5月份工资3451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吕昌斌自入职以来,自2016年8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一直与祥泽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双方均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祥泽公司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吕昌斌的工资标准问题。祥泽公司上诉主张吕昌斌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1075元、2152元、2332元,平均工资应为1853元,因此,应以1853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虽然祥泽公司提供了转账汇款记录,但吕昌斌认为祥泽公司每月分两笔向其支付工资,银行转帐仅为其中一笔。结合吕昌斌的工作岗位、陈述,祥泽公司主张的1853元明显与实际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吕昌斌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3227元、2332元、3451元,即吕昌斌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300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吕昌斌在祥泽公司工作的时间问题。祥泽公司上诉主张吕昌斌受伤后即没再回公司上班,其在祥泽公司实际仅工作了三个月,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但是,吕昌斌因���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上述期间均应作为吕昌斌的工龄。此后,吕昌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以吕昌斌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计算出吕昌斌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祥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