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老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老虎,周永海,荣卫卫,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西路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元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老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华,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永海,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荣卫卫,又名荣伟,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小区4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黄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老虎、周永海、荣卫卫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088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被申请人张老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崔月华、被申请人荣卫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生、被告新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张老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周永海,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7月20日将工程发包给新绿洲公司,有发包合同证明。而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周永海,系未查清本案事实。张老虎在诉讼前,未经过再审申请人同意,单方在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四级伤残鉴定。在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周永海、荣卫卫均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张老虎的诉讼前鉴定行为违反该规定,一审法院应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违反该程序规定,错误适用张老虎诉讼前的四级伤残鉴定,计算了赔偿数额。事实上,张老虎的伤残程度根本达不到四级伤残,所以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案张老虎的伤残等级,也是本案重点。而一审法院未维护再审申请人的重新鉴定权,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故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本案。张老虎称,由于法院依职权追加了新绿洲公司为本案被告,所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来的判令三被告改为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张老虎医疗费33679.95元,误工费5433.48元、护理费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交通费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4.51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的80%,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再赔偿124909.09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荣卫卫辩称,应由工程责任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受害者责任。被告新绿洲公司称,张老虎与荣卫卫是雇佣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已转包给周永海,周永海又将工程转包给荣卫卫,张老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所以张老虎的伤以及张老虎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与张老虎有劳务关系的被告承担。张老虎向本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张老虎医疗费33679.95元,误工费5433.48元、护理费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交通费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4.51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的80%,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再赔偿124909.09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和宋自安根据被告荣卫卫的安排,在沁阳市朱载堉音乐厅工地搭门窗架杆,准备打过梁,宋自安在下面递木杆,由于被告荣卫卫为赶工期,安排原告与宋自安在此前他人刚刚施工的墙体上干活,导致架杆倒塌,原告从墙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椎颈脊髓损伤,重度不全瘫。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3679.9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董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63.5元。原告、原告之妻董某某、原告之女张某某(199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之母宋某某(1947年9月26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张老虎共有兄妹四人。关于原告受伤的工地情况,被告宏宇公司承包了沁阳市文化艺术中心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厕所工程)转包给周永海,周永海又将工程转包给荣卫卫,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荣卫卫干活期间摔伤。被告周永海、荣卫卫均无劳务资质。被告荣卫卫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张老虎为与被告宏宇公司、荣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就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被鉴定人张老虎因故致颈椎颈脊髓损伤(C3-4)、重度不全瘫行颈椎前路C3-4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目前双手肌力IV级,其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12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老虎以被告名字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宏宇公司、周永海、荣卫卫。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本院原审认为,(一)关于被告荣卫卫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荣卫卫在其承包的沁阳市文化艺术中心施工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荣卫卫为赶工期,未确保安全即安排原告等人施工,因墙体不牢固导致原告摔伤,原告要求被告荣卫卫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在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被告荣卫卫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荣卫卫承担原告损失的80%。(二)关于被告宏宇公司、周永海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宏宇公司、周永海应当知道被告荣卫卫无施工资质,而由其分包业务,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周永海与被告荣卫卫连带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3679.95元;2、误工费5433.51元;3、护理费65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营养费280元;6、伤残赔偿金118654.76元;7、交通费63.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宋某某13787.94元;(2)被扶养人张某某656.57元;9、鉴定费、检查费112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等174886.39元,被告荣卫卫承担80%即139909.1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909.11元,扣除被告荣卫卫已经赔偿的15000元,三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9909.11元。因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被告荣卫卫承包的工地,被告荣卫卫抗辩其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宋玉会、原告系宋玉会雇佣的人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卫卫认为原告医疗费已经由新农合报销,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被告周永海辩称其系代表浙江省新大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具备资质的浙江省新大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海、荣卫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老虎各项损失共计139909.11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宏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宏宇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宏宇公司(发包人)与新绿洲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沁阳市文化艺术中心广场施工项目。工程地点:沁阳市太行路。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景观绿化、水电工程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柒佰柒拾柒万贰仟叁佰伍拾玖元零贰分元(人民币)。¥:17772359.02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合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新绿洲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周永海,周永海又将工程转包给荣卫卫。张老虎在受雇于荣卫卫干活期间摔伤。再审期间,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老虎的颈椎损伤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张老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15日,该中心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老虎:1.颈髓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为65%-85%;2.颈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张老虎、荣卫卫的民事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荣卫卫在其承包的沁阳市文化艺术中心施工中,雇佣张老虎为其提供劳务,荣卫卫为赶工期,未确保安全即安排张老虎等人施工,因墙体不牢固导致原告摔伤,张老虎要求荣卫卫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张老虎在施工中,在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对自身安全保护不够,可减轻荣卫卫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荣卫卫承担张老虎损失的80%责任,张老虎自己承担损失的20%责任。(二)关于宏宇公司、新绿洲公司、周永海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宏宇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新绿洲公司,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而新绿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周永海,周永海又转包给荣卫卫。新绿洲公司、周永海应当知道荣卫卫无施工资质,而由其分包业务,故张老虎要求新绿洲公司、周永海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宏宇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老虎本身疾病能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依据,即本案关于参与度的鉴定结论能否适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是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虽然张老虎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以个人身体状况对该次损伤导致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让受害人自负责任。事实上,张老虎在事发前能够从事劳务,××并未根本影响其工作、生活,其个人体质特征不是导致其伤残的直接原因。另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张老虎已对自己的过错付出了代价,即对自己损伤承担了20%的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否则有失公平。故张老虎自身体质不应成为扣除相关损失的依据,即参与度鉴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张老虎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3679.95元;2、误工费5433.51元;3、护理费65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560元;5、营养费280元;6、伤残赔偿金118654.76元;7、交通费63.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宋某某13787.94元;(2)被扶养人张某某656.57元;9、鉴定费、检查费1120元。以上共计174886.39元,荣卫卫承担80%即139909.11元,张老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荣卫卫应赔偿张老虎各项损失154909.11元,扣除荣卫卫已经赔偿的15000元,计139909.11元。张老虎主张139909.0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荣卫卫应再赔偿139909.09元。新绿洲公司、周永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关于宏宇公司提出的再审诉讼费、鉴定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因该案再审系宏宇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而申请的再审,故再审诉讼费用应由再审申请人宏宇公司负担。其提出的张老虎系诉前鉴定,与事实不符。另其提出的鉴定费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宇公司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绿洲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当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荣卫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老虎各项损失共计139909.09元;三、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荣卫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永海、被告浙江新绿洲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富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昆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