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冯君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冯君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914号原告:李广华,女,1965年1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1983年1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冯君碧,男,1996年6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李广华与冯君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冯君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宠物狗费用53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合计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到让胡路区XXX室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所养的宠物狗摔死。该狗系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花费5300元购买,一直由原告饲养,感情深厚,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冯君碧辩称,需要看购买宠物狗费用的原件,如果票据是后补的那么拒绝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不合理,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冯君碧认为原告李广华家中所养的宠物狗打扰了自己休息,来到原告家中将饲养多年的博美宠物狗摔死。被告因此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玖佰元罚款。庭审中,双方对博美宠物狗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对此向宠物行业进行了咨询,业内人士表示七、八年前的博美狗价格在三千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进入原告家中将宠物狗直接摔死,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宠物狗的价格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单独证实狗的价值,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狗的价格,对此法庭进行了市场调查,调查的结果为此狗的价值在3000元左右,该价值可以作为参考,本院结合宠物狗饲养时间越长其价值越低的事实和原告饲养多年,对该狗具有了一定感情寄托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己考虑了该因素,故对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君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华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君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