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文某、卢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卢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卢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琴,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卢某及辩护人项武峰、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卢某及文峰(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梅园北路47号合伙经营“万峰皮鞋厂”。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该厂拖欠池某、刘某等3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1132元。2016年11月底12月初,该厂多名员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21日分别通过书面、短信等方式两次向万峰皮鞋厂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于三日内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但被告人文某、卢某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拖欠的工资,并以逃匿方法拒绝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池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限期改正指令书,工人工资核对表,现场照片,郭溪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卢某等人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卢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文某、卢某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91132元,发还给池某、刘某等30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