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滕某1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1,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249号原告:滕某1,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宋某1,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滕某1诉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滕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宋某2。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从2013年12月起不给予女儿扶养费,不履行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12日生效。自此以后的时间里,双方感情不但得不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2015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肢体二级残废,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并且需继续吃药治疗,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0元,以帮助原告生活。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两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两个孩子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2、判决婚生子女滕某2与宋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0元;4、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2、5无原件核对、证据5加盖本院档案室复印章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赤坎区南桥村民委员会东园村民小组证明2份,证明孩子滕某2、宋某2和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里、原被告从2015年7月分居至今。3、孩子滕某2、宋某2的出生证明,证明孩子滕某2、宋某2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5、残疾证,证明原告肢体残疾二级。6、廉江市良垌镇那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失联。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业经判决并于2014年9月12日生效。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滕某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宋某2。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13年12月起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不履行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不但得不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且2015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本院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宋某2,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双方感情不但得不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赤坎区南桥村民委员会东园村民小组证明2份”,不仅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综上,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夫妻缺乏沟通,以致感情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为两名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共同抚养好女儿,将婚姻家庭生活经营好。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多关心原告及女儿,对原告多加体贴,争取原告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滕某1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人民陪审员 张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