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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仕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松,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仕松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凳寨乡安马村老祖组找自己年近七旬的伯父杨某某1,见无人应门且房门敞开,便径直进入杨某某1家中,随即进入杨某某1厢房内,在厢房内的木箱中翻出被害人杨某某1的一本存折并将其盗走,随即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仕松让不明存折来历的杨某某2拿存折到农村商业银行凳寨乡的办事网点取款,杨某某2取得7000元人民币后全部交给被告人杨仕松,所得赃款被杨仕松主要用于吸食毒品而挥霍。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杨仕松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办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杨某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仕松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复核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仕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仕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冰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丽平书 记 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