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陈晓峰、顾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陈晓峰,顾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晓峰,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顾婷,女,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陈晓峰、顾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虞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晓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1528.76元;2、被告陈晓峰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2770.7元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陈晓峰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的罚息183.43元、复息48.27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陈晓峰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5、被告顾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大众牌苏F×××××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在以上抵押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峰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晓峰提供142000元的购车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22%,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到2020年11月13日,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及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被告陈晓峰同意以自己所有的大众CC2.0TSI至尊型FV7207TRATG小型轿车即苏F×××××小汽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18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陈晓峰未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晓峰未应诉答辩。被告顾婷辩称,原告主张的贷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两被告已于2014年6月离婚,故案涉贷款发生时两被告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顾婷不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原告要求顾婷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婷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晓峰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结婚证、还款明细原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以及被告顾婷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离婚。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晓峰购买大众CC2.0TSI至尊型FV7207TRATG小型轿车,向原告申请个人购车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2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250%;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方式进行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日仍按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抵押人陈晓峰愿意以其购买的车辆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抵押人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下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8日,案涉抵押车辆即苏F×××××大众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晓峰发放借款142000元,借款借据所载的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消费性购车,扣款日为1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2250%,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陈晓峰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陈晓峰起初尚能按期支付利息,自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陈晓峰尚欠借款本金131528.76元、利息2770.7元;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陈晓峰尚欠罚息183.43元、复息48.2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晓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晓峰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由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陈晓峰偿付结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并要求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婷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贷款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顾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31528.7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770.7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的罚息为183.43元、复息为48.27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费7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苏F×××××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对被告顾婷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191元,由被告陈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