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峰与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920号原告:陈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州市台江区黎明小区玫瑰园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2259G。法定代表人:林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女,公司职工。原告陈峰与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和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3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该公司财务人员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提供了收据。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4.38万元,合计欠款23.38万元。被告出具欠据交由原告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已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10万元,其中9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系支付利息;二、原告不能再行主张14.38万元利息的利息;三、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借款事实及2015年12月9日结算后的欠款金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26日由其财务人员李燕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归还了10万元,提供了李燕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单为证,并由李燕本人到庭确认。原告承认收到该10万元钱款,但主张该钱款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锋支付原告的房屋装修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被告提供的李燕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单载明该10万元钱款为“代华品建设还暂借款”,且李燕亦确认该10万元钱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还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顺序有过约定,因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应视为利息。即被告支付该1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38万元(14.38万元-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逾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对历史借款的结算,该欠据并无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的表述,被告主张结算后的利息不得再行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9万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峰借款9万元和利息4.38万元,并以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03.5元,由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5.5元,由原告陈峰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新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