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守,刘玉珍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加守,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住泗阳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玉珍,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住泗阳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杨加守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四袋盐产品计约200公斤。后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在泗阳县李口镇其虎居委会夏庄组家中加工卤菜,添加上述盐产品约140公斤,并将加工过的卤菜对外销售。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左右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杨加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200公斤工业盐。后被告人杨加守在制作卤菜过程中使用工业盐约140公斤,被告人刘玉珍明知被告人杨加守使用工业盐制作卤菜仍予以协助。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将制作好的卤菜在李口镇农贸市场销售。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1日,泗阳县盐务管理局在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住处查获尚未使用的工业盐60公斤。经鉴定,送检的盐产品碘(以I计)、亚铁氰化钾不符合GB5461-200《食用盐》标准中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送检的盐产品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中精制工业盐的工业干盐优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江苏省政府血地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多个单位联合下发《关于做好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食用盐碘含量的平均水平为25mg/kg,允许碘含量的波动范围为18-33mg/kg,该标准自2012年3月15日起在我省除个别地区以外的全省所有区域(含泗阳县)实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供述证实:2015年11月左右,有人到自家摊位推销工业盐,杨加守先后购买50公斤装的工业盐4袋,杨加守使用工业盐制作卤菜,刘玉珍负责洗菜,二人将制作好的卤菜运至李口农贸市场销售。2.证人刘某、谢某证言证实:杨加守、刘玉珍在李口农贸市场销售卤菜的情况。3.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证实:泗阳县盐务管理局检查现场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盐产品被扣押的情况。5.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盐产品检验的情况。6.通知证实:江苏省食用盐碘含量的情况。8.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加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玉珍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杨加守、刘玉珍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玉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加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玉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涉案盐产品。(已扣押)。二、禁止被告人刘玉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远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