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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会胜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胜,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3713号原告:孙会胜,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乡大黑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少义,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孙会胜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胜、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给付利息4500元(该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02年内3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息一分利计算,2011年村里给付利息3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在我上任后显示不出来欠原告的钱。双方曾就借款事宜召开村民大会,与原告协商,先偿还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但原告未同意。2011曾偿还过3000元,会计说已经还完了,如果欠款属实村里的账目会有所体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息一分利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有大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及会计的签字,收款事由载明村借款(换据)。2011年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但双方未明确该款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确认原、被告间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一分利计算,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02年3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679.17元。关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给原告的3000元,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视为被告先给付利息,剩余款项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2011年2月28日还款3000元,视为偿还2002年3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679.17元与本金320.8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按照本金2679.17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经计算为1654.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会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679.17元及利息人民币1654.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大黑台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