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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腾北商场信用社旁巷道内菜市街蔬菜摊旁,使用一把镊子窃取被害人余某1放在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重庆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腾冲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某某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5]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1份;3、证人余某2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35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作为证据保存。涉案赃款人民币635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余某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三、涉案赃款人民币635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余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