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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瞿琳、杨梦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琳,杨梦晨,宜兴市陶都祖平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琳龙酒业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瞿祖平,严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琳,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梦晨,女,199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陶都祖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号。法定代表人:瞿祖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琳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号。法定代表人:瞿祖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瞿祖平,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严荷英,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瞿琳、杨梦晨、宜兴市陶都祖平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琳龙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及原审被告瞿祖平、严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瞿琳、杨梦晨、宜兴市陶都祖平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琳龙酒业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其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瞿琳、杨梦晨、宜兴市陶都祖平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琳龙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