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廖绿叶与杨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绿叶,杨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677号原告:廖绿叶,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文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廖绿叶与被告杨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绿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绿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文成偿还廖绿叶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文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杨文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廖绿叶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由杨文成立下《借条》一份交给廖绿叶收执为凭,之后,经廖绿叶催讨,杨文成仅偿还13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未还。杨文成未作答辩。廖绿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廖绿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文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杨文成向廖绿叶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廖绿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杨文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25日向廖绿叶借款20000元,杨文成出具《借条》一份给廖绿叶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经廖绿叶催讨,杨文成尚欠廖绿叶上述借款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杨文成出具《借条》给廖绿叶收执,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廖绿叶催讨后,杨文成作为借款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廖绿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绿叶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凤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