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杨盛元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杨盛元,刘定玉,陈彬,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异36号异议人: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杰,理事长。申请人:杨盛元,男,生于1961年8月7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刘定玉,女,生于1962年10月15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陈彬,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吴杰,男,生于1978年6月3日,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在本院受理杨盛元、刘定玉与陈彬、吴杰、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对本院查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土地产权证号分别是:绵城国用【2003】第××号、绵城国用【2004】第××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是: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的诉讼保全措施。事实理由:目前,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正在办理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更名到异议人“绵阳市临园家具城有限公司”名下的变更手续,但由于贵院的保全措施,导致市住建局和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前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更名手续被迫停止,从而造成异议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损失处于持续扩大状态。按照贵院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被保全的对象应当是“绵阳临园家具城有限公司”,而不是“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因此,只能保全“绵阳临园家具城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而不能保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财产。贵院的执行部门应当等待前两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变更登记到异议人名下后,再对“绵阳临园家具城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第3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的规定,贵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7年2月4日,申请人杨盛元、刘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15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川0703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500万元为限对陈彬、吴杰、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原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6)川0703执保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二宗土地及地上建筑予以查封。为此,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对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如对民事裁定书未依法裁定变更被申请人径行裁定查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财产有异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