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胜德与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德,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8号原告:马胜德,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胜德与被告杨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本案审理结果与本院受理的(2016)湘0105民初5648号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作出(2017)湘0105民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18日因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胜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杨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0013.27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威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13.2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33377.57元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5时14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青竹湖大道湘江路口,被被告杨威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江路由北往南行驶时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杨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威报警及通知120,将原告送至泰和医院,后因经济能力有限,住院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住院医疗费24199.57元;2、护理费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840元;5、误工费525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377.57元。被告杨威应在次要责任内对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威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应按协议履行,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另外支付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支出,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年龄超过60岁没有误工损失。原告马胜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等证据,被告杨威提交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威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三方协议,被告不用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马胜德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被告杨威应一次性支付费用,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费用,该份协议约定不明,被告杨威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2、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等,拟证明原告的营养费损失、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医嘱中没有注意营养,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查,据湖南泰和医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脑部损失、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所载注意休息、定期复诊(1月后复查CT),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又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0757元/年)认定原告误工44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5时14分许,原告马胜德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彭小秋在青竹湖大道湘江路口实施由东往北右转弯后沿湘江路由南往西逆向行驶,遇被告杨威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无牌摩托车车头与湘A×××××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原告马胜德及彭小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胜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小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4199.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杨威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彭小秋受伤的事实,彭小秋向本院以本案原告马胜德、被告杨威、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彭小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8000元,伤残项下赔付40000元,故彭小秋向本院撤回对杨威、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起诉。该案彭小秋已花费医疗费86901元,因马胜德认为此案彭小秋医疗费中包含对自身原生疾病的治疗,故申请对彭小秋事故后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此案正在鉴定中。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由原告马胜德、被告杨威、案外人彭小秋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杨威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份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对于原告马胜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马胜德的主张,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胜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99.57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40元(60元/天×14天);3、营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护理费168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68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5、误工费3707.6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0757元/年)认定原告误工44天,共计3707.6元(30757元/年÷365天×44天)以上损失共计31227.17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1227.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39.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3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剩余损失由原告马胜德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7387.6元(2000元+53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胜德各项损失共计7387.6元;二、驳回原告马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