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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永民与陈映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民,陈映华,郭倩雯,蔡伟文,佛山市阿兰达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840号原告:冯永民,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映华,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伟文,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第三人:郭倩雯,女,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佛山市阿兰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商业水城三层2C17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311667。法定代表人:郭倩雯。原告冯永民与被告陈映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蔡伟文、郭倩雯、佛山市阿兰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兰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泳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仲康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蔡伟文、阿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郭倩雯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26万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阿兰达公司的注册股东之一。阿兰达公司的注册股东为被告及郭倩雯,股权比例各占50%,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商业水城三层2C172铺,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郭倩雯与蔡伟文为配偶关系,蔡伟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与原告冯永民原为同事朋友,蔡伟文实际是阿兰达公司的隐名股东。2014年11月份,蔡伟文找到原告,声称阿兰达公司股东之一,即被告打算转让部分股份,于是打算找原告作为新的股东作搭档经营餐饮公司,原告基于朋友信赖关系,表示有兴趣接手。另因原告为香港户籍,办理手续相对复杂,蔡伟文建议原告也作隐名股东,找亲属作显名股东。随后,被告口头提出以36万元转让30%股份,其中26万元银行转账,10万元由蔡伟文代垫付,年底通过分红形式扣抵。原告初步同意方案,并找到自己亲阿姨作为显名股东,一同到阿兰达公司经营的场所进行视察及洽谈详细的入股事宜,但一直都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2015年3月份,蔡伟文称有其他潜在买家,加上被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尽快转账26万元再办理股权登记转让手续,正是由于对蔡伟文的信赖,以及对即将接手的公司发展前景充满信心,原告在还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26万元给被告,并将资料交予被告,催促尽快办理转让手续。此后,双方洽谈还算愉快,原告还应蔡伟文及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帮忙对阿兰达公司的经营场所投入装修,原告起初要求被告先支付装修费用,但其仅支付过少量资金给原告作为装修工程的订金,该笔款项很快就用完,原告要求继续支付买材料的费用,被告称让原告先帮忙垫付,年底分红再抵扣,原告此时开始有了抵触情绪,但为避免装修经营停滞过长,得不偿失,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尽快办理转让手续,同时继续装修。新装修后的经营场所于2015年7月1日重新开业,但股权转让手续依然没有完成,原告也另外支付了装修款。由于原告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无法经常回到国内,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向其披露财务资料及股权转让进度,但被告一直拖延。公司重新开业两个月后,原告在香港突然收到员工的通知,场地没有交租金也没有发工资,已经被业主停水停电,公司两股东也不知所踪。原告立刻赶回国内公司,发现公司两股东已于2015年9月12日向业主申请撤场,经营场所也转手给他人。原告立刻致电陈映华等人,但已无法联系上,经到处询问调查得知,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到工商机关办理转让股权登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已被被告拿走。被告明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通过串通他人,恶意磋商的方式诈取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装修款,同时,由于其一直不肯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擅自将公司经营场所转让给他人,原告购买股权及投资经营的目的根本不可能达到,故被告依法应返还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及装修投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辩称,一、原告26万元所汇入的“陈映华,账号62×××17,农行海兴支行”,该账号并非被告私人使用的账号,而是用于阿兰达公司收支款项的。负责阿兰达公司日常经营的是蔡伟文,指示原告将款项汇入上述账号的也是蔡伟文,实际掌控上述账号的也是蔡伟文。款项入账后,被告从来没有私自使用过。至于上述款项如何使用、用于何处也只有蔡伟文清楚。因此,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商谈过股权转让的事宜,相关的事项均是由蔡伟文与原告商议的。原告称被告“通过串通他人,恶意磋商”的说法明显是虚假的。首先,原告购买股份的事一直是与蔡伟文商议的。蔡伟文告知被告,由于公司缺乏资金,所以决定出让部分股份,被告同意后就没有再参与相关的事情。后来,蔡伟文告知被告,其朋友即原告同意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蔡伟文15%及被告15%,合共30%的股份,并且已经将公司缺乏资金周转的情况向原告清楚说明。至于原告称蔡伟文同意垫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真假。因此,原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与蔡伟文的股份,即使存在退款的问题,也不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其次,原告在2015年3月份支付了2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已经实际占有公司的股份,并负责公司的装修事宜。原告在2015年的7、8月份均有报销相关的装修费用。因此,原告当时完全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其是相信公司的经营可以好转,才会购买公司的股份,并负责公司的装修工作。最后,公司的股权实际上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在行使股东的职权。蔡伟文多次向被告表示,曾反复催告原告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只是原告一直没有去办理。现公司还存在,股份转让的相关登记手续还可以继续办理,即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可以继续履行的,故原告没有合法理由,不能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蔡伟文、郭倩雯、阿兰达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份,原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2、阿兰达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打印件)。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原件),网银交易截图(1份,打印件)。4、撤场申请(1份,打印件)。5、收款收据(41份,原件),送货单及网上购货订单(13份,原件),网银交易记录(2份,打印件),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5年9月21日)(1份,原件)。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原件)。7、黄宝莲的证人证言。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陈映华身份证(1份,复印件)。9、证明(2015年9月15日)(1份,原件)。10、记账凭证、现金收入证明书(各1份,原件)。11、装饰装修申请表、特殊要求申请表、收款收据、冯永民工作证(各1份,原件)。12、支出证明书(3份,原件),发票(7份,原件)。第三人蔡伟文、郭倩雯、阿兰达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证据提供。当事人对证据均已进行了质证。经审核当事人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提供的证据8、11、12,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原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阿兰达公司于2015年10月份与商场终止了租赁合同并撤场;证据6,无法证实具体谈话对象,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为证人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即使真实,也仅能反映被告与郭倩雯之间的约定;证据10中均反映为单方制作,无法反映其证明内容。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阿兰达公司于2012年3月7日成立,股东为陈映华、郭倩雯,法定代表人为郭倩雯。原告与蔡伟文口头约定将被告持有的阿兰达公司的30%股权转让予原告,股权转让款为36万元。被告对此知情并同意转让予原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汇入26万元。2015年5月至6月期间阿兰达公司进行装修,原告负责阿兰达公司的装修事宜。2015年7月阿兰达公司重新开业。2015年9月、10月期间,阿兰达公司与保利水城商场终止租赁合同并撤场停业经营。阿兰达公司30%的股权至今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诉讼中,被告与郭倩雯、蔡伟文均确认被告与郭倩雯各持有阿兰达公司50%的股权,蔡伟文与郭倩雯为夫妻关系,郭倩雯代蔡伟文持有阿兰达公司50%的股权,阿兰达公司现处于结业状态。被告、蔡伟文与郭倩雯均同意转让各15%的股权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双方当事人均选择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即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协议形式确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中,对于约定原告受让股权,持有阿兰达公司的30%股权,原告与被告陈映华及阿兰达公司的另一股东郭倩雯、实际持股人蔡伟文均无异议,只是对于转让的股权,是转让被告持有阿兰达公司30%股权还是转让被告及郭倩雯即实际持股人蔡伟文各15%股权产生争议。从原告将26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的行为分析,若是以36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及郭倩雯即实际持股人蔡伟文各15%股权,不应是将26万元全部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而郭倩雯、蔡伟文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若是代收股权转让款关系,被告及郭倩雯、蔡伟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被告称原告汇入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是用于阿兰达公司收支款项,并提供证明,但该证明仅为被告与郭倩雯签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为原告所知悉,故该证明不能约束原告。因此,如前所述,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确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将其持有阿兰达公司的30%股权转让予原告,股权转让款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合同,通过全面、适当履行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法律对解除合同持慎重态度,以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合同一经签订,除非有法定、约定的解除原因或经双方同意解除,否则一律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任一方都需依诺守信。这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亦是经济秩序、社会的秩序稳定的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转让相应股权予原告,且阿兰达公司亦已停止经营,属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并退还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阿兰达公司的30%股权至今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股权变更登记仍然是可以办理的,即使被告不同意,原告仍可通过其他途径例如诉讼等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仍然可以履行,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双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理由,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应的阻碍均存在可以缓解或消退的救济措施时,解除合同作为最极端的后果,不能轻易适用。从原告负责阿兰达公司的装修事宜来看,原告亦实际参与经营阿兰达公司。至于阿兰达公司从商场撤场结业并停止经营,亦属双方经营过程中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永民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473.45元、财产保全费1910元,合共738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永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映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