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1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龙亢农场与安徽省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龙亢农场,安徽省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813号原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3603(1-1)。法定代表人:李家堂,系龙亢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韦中利,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法定代表人:韩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与被告安徽省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龙亢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韦中利、被告安徽省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龙亢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龙××农场产业××养殖区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空场地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666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占用费以每月2084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龙亢农场产业集中园十分场西坝头养殖区内的5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养殖生猪。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笼舍、钢结构房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现协议已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并返还土地,但被告一直占用至今。被告安徽省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招商引资的企业,总投资1500万元,公司投资生产经营以来,被告不仅创造了经济财富,也给当地带来了就业,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合作并支付土地使用费。国有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期满,使用人可以申请续期,除公共利益收回外,应批准继续使用,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拆除设施,应该批准被告继续使用该块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由被告方租赁原告50亩的土地用于养殖生猪,每年每亩5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租赁期为8年,从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后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有养猪笼舍及建筑物,租金已付至2016年7月31日,现被告仍占用该块土地,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2003)字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租金票据、照片一组,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垦集土(2008)26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供怀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怀发改字(2008)19号系对怀远县淮河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备案通知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真实存在,双方应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因合同到期后应交还土地,并支付其超过租赁期占用土地的使用费按每月2084元(25000元÷12个月)直至其返还土地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该协议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原告土地的使用权出租,并未约定双方的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故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合同到期后,双方就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出租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被其租赁的位于龙亢农场产业集中园十分场西坝头养殖区内的50亩土地及超过合同租赁期,占用土地的费用每月20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租赁位于龙亢农场产业集中园内的50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二、被告安徽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超过合同租赁期占用原告安徽省龙亢农场的土地费用每月2084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其返还土地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安徽雁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乃松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炜炜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