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雷、范立与完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范立,完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汉族,1966年9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生。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帆、姚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平,男,汉族,1954年4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印、李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雷、范立因与被上诉人完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调解协议书》并非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与死者家属签订,范喜的保险赔偿金不应由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所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完平对于死者范喜保险赔偿金的占有并没有合法依据,其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约定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完平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不当得利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而遭受损失是案外人造成的,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中的甲方是砖厂并不是被上诉人,根据调解书已经和死者家属协商,被上诉人持有死亡保险赔偿金是合法、有权持有,砖厂和被上诉人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砖厂依法授权给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恶意签订协议损害砖厂的利益,是无效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王雷、范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分别返还两原告款项各122689.2元,共计返还2453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16时许,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职工范喜在老城砖厂机房工作时因意外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死亡。2016年1月5日,原告范立、王雷以及被告完平在杨林派出所调解室代表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与死者范喜的儿子范文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作为甲方,完平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范立、王雷作为甲方合伙人,范文俊作为乙方。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法定代表人完平、合伙人范立、王雷)赔偿乙方其父亲范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79万元,并约定甲方在办理死者范喜工伤保险赔付期间乙方要无条件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保险赔偿金由甲方所得,乙方不得干涉。后二原告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8日向案外人范文俊共支付30万元,范文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1月6日,原告王雷与被告范立、完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昆明市盘龙区菠萝村完平、昆明市盘龙区上坝村范立,昆明市铣床厂王雷三人平均赔偿范喜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足部分,完平承担60%,范立承担20%,王雷承担20%,保险公司赔偿金下来,三人平均分。”2016年9月12日,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以及死者范喜的直系亲属郑加仙向被告完平出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完平领取范喜的工伤保险待遇金。2016年11月7日,被告完平向嵩明县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以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已被他人承包经营,其无法提供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对公账户为由,要求将范喜的工伤死亡赔偿款转入其个人账户。2016年11月7日,嵩明县社会保障局将范喜的工伤死亡赔偿款人民币653445.98元汇入完平的农行嵩明杨林支行的个人账户。2016年12月6日,二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一、2016年2月1日,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奚继文;二、2017年1月18日,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与被告完平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作为甲方,完平作为乙方,约定:乙方受甲方及范喜家属郑加仙授权领取死亡赔偿金653445.98元,根据甲方的指示,乙方于2016年11月9日将340000元死亡赔偿金支付给范文俊,剩余款项313445.98元由甲方将乙方垫付的15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乙方,剩余163445.98元由甲方授权乙方继续保管。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还的义务。在本案中,二原告以被告完平未按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将死者范喜的保险赔偿金分给二人,认为完平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首先,《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三人代表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与死者家属范文俊所签订的,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死者范喜的保险赔偿金由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所得,虽然上述协议中没有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的签章,但被告完平作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与该砖厂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死者范喜的保险赔偿金应属于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所有;其次,关于被告完平对于死者范喜的保险赔偿金的占有是否有合法根据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领取死者范喜的保险赔偿金是受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以及死者家属的委托,并且在赔偿事宜结束后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继续授权被告保管剩余款项,故被告完平对于死者范喜的保险赔偿金的占有是合法的;最后,关于原、被告三人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利益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被告完平对于死者范喜的保险赔偿金的占有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对于二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雷、范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新的承包人即法定代表人奚继文进行了调查,其明确陈述其于2016年1月1日向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经营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范喜的工伤保险系在其承包前由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的名义购买,其本人及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对范喜的工伤保险金均无权主张权利,亦不由其管理使用,工伤保险金汇入的是完平的银行账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在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完平向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社区居委会承包后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完平是否应当向王雷、范立返还款项?本院认为,死者范喜作为被保险人,因其死亡所获得的工伤死亡赔偿款项,应由其享有。但是,完平、王雷、范立代表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作为甲方与范喜的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向范喜家属赔偿79万元后,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由甲方享有,完平、王雷、范立遂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协议》对死亡赔偿金的分担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完平作为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个人承包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该砖厂的权利义务均由其享有,而作为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之外的个人王雷、范立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向范喜家属支付了30万元,承担了赔偿义务,故从《调解协议书》和《协议》的内容看,调解协议书的甲方指的是完平、王雷、范立个人。其次,现嵩明县社会保障局将范喜的工伤死亡赔偿款汇入完平的银行账户后,完平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该赔偿款进行分配和返还。并且,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于2016年1月变更了新的承包人为奚继文,其明确表示其本人及嵩明县杨林镇老城砖厂对范喜的工伤保险金均无权主张权利,亦不由其管理使用,故完平应当分别返王雷、范立款项122698.2元[150000-(790000-653445.98)*20%]。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雷、范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上诉人王雷、范立返还款项122698.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5元,由被上诉人完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李 希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崟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