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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学东与冯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东,冯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441号原告:胡学东,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松,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报社)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负责人:龚承,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旺旺,系公司员工。原告胡学东诉被告冯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学东自愿撤回对被告冯辉的诉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被告冯松、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99.61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吴江0555357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6号路灯杆处,与被告冯松停放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被告冯松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冯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冯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未垫付过款项。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车辆检验报告,原告的电动车检验结果显示后轮制动效果差;2、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0时30分左右,胡学东驾驶吴江0555357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6号路灯杆处,与冯松停放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及胡学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苏公交认字[2017]第00338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胡学东、冯松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学东至医院治疗。另查明,苏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冯辉,冯松在渤海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学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门诊病历卡二本、医疗费票据十九张、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用药使用说明、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学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胡学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应扣除伙食费145元,为127454.61元(含救护车费)。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松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胡学东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学东医疗费用10000元(已履行)。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17454.61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胡学东与被告冯松负同等责任,原告胡学东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冯松驾驶的为机动车,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院确定由被告冯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学东70472.77元(117164.61元×60%)。综上,被告渤海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承担80472.77元,其中10000元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学东医疗费损失合计80472.7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047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胡学东负担200元,由被告冯松负担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