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曾用名刘国强),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一年级文化。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2月29日刑��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没收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副。原审被告人刘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