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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奇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奇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奇超,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本市钟楼区。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未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奇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毛奇超于2017年4月19日下午,在本市常州火车站北站停车场内,明知为邹某(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骏越酷车联盟牌小猴子型电动自行车1辆,而以1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540元。2、被告人毛奇超于2017年4月26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清潭院街的85度C店门口,明知为邹某、沈某(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爱俊达牌小猴子型电动自行车1辆,而以196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奇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奇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毛奇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奇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奇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奇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