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谭淑珍、黎旭丽等与郝建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郝建志,耿金禄,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461号原告谭淑珍,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黎旭丽,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黎晓迪,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蓓、郑浩娟,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郝建志,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耿金禄,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诉被告郝建志、被告耿金禄、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蓓、郑浩娟,被告郝建志、耿金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雪亮,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刚,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谭淑珍、黎晓迪书面申请放弃黎旭丽、刘汉锋的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诉讼请求:1、庭前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661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20时20分,被告郝建志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新洲往东西湖方向行驶,行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807公里+14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前方应急车道内为黎旭丽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左侧更换轮胎的鄂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刘汉锋及同车乘员黎良兵撞击倒地。造成黎良兵死亡、刘汉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郝建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旭丽、黎良兵、刘汉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郝建志、耿金禄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郝建志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冀D×××××号实际车主耿金禄垫付2万元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2、我们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车辆属于正常驾驶,无任何违规行为,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郝建志划分为主要责任过重,请求依法划分责任。3、本案被告郝建志被立案侦查,属于刑事犯罪,请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此外,因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4、请求法院追加黎良兵、黎旭丽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为有证据证明死者和伤者是在车下发生的事故,两车均有责任。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先刑后民顺序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2、本案应追加另外车辆为共同被告,案件发生时,两车驾驶人均负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关于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原告的亲人黎良兵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应重新划分。4、冀D×××××号车辆为实际车主耿金禄,耿金禄依法使用管理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需承担责任,应由耿金禄承担,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本事故涉及多辆车且均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三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请法院依法追加相关被告参加诉讼,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三责险内按事故划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被告华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冀D×××××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如该事故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我公司在主车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需要医院证明及流食记录。3、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证明,需提供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应该依户籍按照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有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应该依照户籍按照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需有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以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司机发生的费用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费请法院酌情判定。5、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依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0时20分,被告郝建志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新洲往东西湖方向行驶,行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807公里+14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将前方应急车道内为黎旭丽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左侧更换轮胎的鄂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刘汉锋及同车乘员黎良兵撞击倒地。造成黎良兵死亡、刘汉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耿金禄垫付本事故另一伤者刘汉锋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郝建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旭丽、黎良兵、刘汉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冀D×××××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耿金禄,被告郝建志是其雇请的司机。鄂A×××××号车为黎良兵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鄂A×××××号车属刘汉锋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等人放弃黎旭丽、刘汉锋的赔偿权利。再查明:原告谭淑珍系黎良兵之妻,黎旭丽系黎良兵之女,黎晓迪系黎良兵之子。黎旭丽与刘汉锋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黎良兵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亦签订劳动合同。经依法核算,原告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因本次事故造成黎良兵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2065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医疗费2230.4元、丧葬费2570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郝建志处于疲劳状态下驾驶车辆夜间行驶于高速公路,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影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黎旭丽所驾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黎良兵、刘汉锋在高速公路上为故障车辆实施救助,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原因。黎旭丽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联。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郝建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郝建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郝建志是被告耿金禄雇请的司机,则由被告郝建志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耿金禄承担。因冀D×××××号车在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故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黎旭丽、刘汉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二人承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在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后,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43.5元;原告自行承担鄂A×××××号、鄂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损失161487元(80743.5元×2)。余款378427.4元(620657.9元-161487-80743.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耿金禄承担264899.18元(378427.4元×70%);原告自行承担113528.22元(378427.4元×30%)。因冀D×××××号车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耿金禄承担损失264899.18,应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4899.18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其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被告郝建志受应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民事部分审理,但刑事案件中并未审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且刑事案件仅针对交通肇事进行的审理,本案单独审理的民事赔偿问题,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民事部分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743.5元;二、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4899.18元;三、驳回原告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由被告耿金禄负担1127元,原告谭淑珍、黎旭丽、黎晓迪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祖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