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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刘金、邹衍、李光祥、段娟、李清、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刘金,邹衍,李光祥,段娟,李清,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0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刘劲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提起上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代理人毛徐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金,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邹衍,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被告李光祥,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段娟,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清,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邓伟,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刘金、邹衍、李光祥、段娟、李清、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水松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杨、毛徐淼,被告李光祥、段娟的委托代理人匡兆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邹衍、李清、邓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金、邹衍、李光祥、段娟、李芹芹、刘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合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模式为联合体授信模式,整体授信额度为230万元,额度期限为24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其中,被告刘金额度60万元、段娟额度90万元、李芹芹额度8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金提供了两笔借款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上浮100%收取。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段娟提供借款65万元,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6.79%,逾期利率按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上浮100%收取。2014年7月24日,被告邓伟、李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邓伟、李清为被告段娟、李光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段娟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到期已久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金、邹衍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12.65元和利息52902.14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金、邹衍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39.30元和利息32110.16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段娟、李光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和利息14295.3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4、被告刘金、邹衍、段娟、李光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5、被告段娟、李光祥对被告刘金、邹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2964.25元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刘金、邹衍、李清、邓伟对被告段娟、李光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14295.3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段娟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段娟借其65万元未还不是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段娟等签订了《联合体授信合同》。次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70万元汇入了被告段娟在原告处开户的6226196200070333活期帐户。借款发生后的第五天,即2014年7月29日,原告就从被告之夫李光祥在原告处开设的6226196200031087的账户上以“个人保证金账户销户”的名目划走了14.5万元。被告段娟所借原告的70万元只使用了五天,从第六天开始,实际所借原告的为55.5万元。至2016年2月18日止,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1.605386万元,归还本金19.5万元,被告只欠原告本金50.5万元。原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一直按70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又是按65万元本金计息。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所扣划的保证金14.5万元应视为被告段娟的还款,应当从所借70万元本金中减去,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55.5万元借款本金计息。原告所借被告段娟在2015年7月22日所借65万元不是事实。查阅原告的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7月22日19时16分45秒,原告同时向被告段娟以转账方式汇入和扣划了65万元,实际只是70万元借款行为的连续。被告邓伟、李清书面辩称:一、被告段娟借原告65万元未还不是事实。二、原告与被告段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邓伟、李清不需要承当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金、邹衍、李光祥、段娟、李芹芹、刘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合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51744。合同约定:授信模式为联合体授信模式,整体授信额度为230万元;额度期限为24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刘金额度60万元、段娟额度90万元、李芹芹额度80万元;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即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由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金提供了两笔借款分别为20万元(贷款用途经营周转)、40万元(贷款用途支付贷款)。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约定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上浮100%。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段娟提供借款65万元(贷款用途贷款展期),在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年利率为6.79%,逾期利率按约定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上浮100%。2014年7月24日,被告邓伟、李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62012014006043130。被告邓伟、李清为被告段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娟、李光祥对被告刘金、邹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2964.25元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段娟发放了借款。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刘金、邹衍应分别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12.65元、利息52902.14元(含罚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39.3元、利息32110.16元(含罚息)。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段娟保证金账户扣划162857.46元用于被告段娟、李光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段娟、李光祥尚欠原告本金487122.62元,利息(含罚息)79938.17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因该案件发生的代理费金额5000元。刘金与邹衍、李光祥与段娟、邓伟与李清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段娟之夫被告李光祥个人保证金账户销户的144657.12元在当日将该款转入被告李光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6196200031087。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光祥将该账户通过网银转账14.5万元汇入到对方户名XX的账户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刘金、邹衍、李光祥、段娟、邓伟、李清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三份、《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贷款合同还款明细两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票据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及被告李光祥、段娟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刘金、邹衍、李光祥、段娟和李芹芹、刘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邓伟、李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金、段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金、段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贷款系发生在刘金与邹衍、李光祥与段娟、邓伟与李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被告段娟辩称称2015年7月22日其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还不是事实,其理由是2015年7月22日,原告将65万元汇入其在原告处开户的6226196200070333活期帐户(存、还款账户)。借款发生后的第五天,即2015年7月29日,原告就从被告其夫李光祥在原告处开立的6226196200031087的账户上以“个人保证金账户销户”的名目划走了14.5万元,至2016年2月18日止,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16053.86元,归还本金19.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段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刘金、邹衍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298012.65元和利息52902.14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刘金、邹衍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199939.3元和利息32110.16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段娟、李光祥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以实际欠付的为准,至2017年7月13日止,对本金487122.62元和利息79938.17元(含罚息)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追偿该笔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刘金、邹衍、段娟、李光祥共同向其支付费用(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段娟、李光祥对被告刘金、邹衍应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82964.25元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刘金、邹衍、李清、邓伟对被告段娟李光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487122.62元和利息79938.17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邹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298012.65元和利息52902.14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金、邹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199939.3元和利息32110.16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段娟、李光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487122.62元和利息79938.17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刘金、邹衍、段娟、李光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共同向其支付费用(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段娟、李光祥对被告刘金、邹衍应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82964.25元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娟、李光祥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金、邹衍追偿;六、被告刘金、邹衍、李清、邓伟对被告段娟、李光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487122.62元和利息79938.17元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邹衍、李清、邓伟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段娟、李光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30元,由被告刘金、邹衍承担10109.78元,被告段娟、李光祥承担115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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