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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942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942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381530R,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松平,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轩、被告李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松平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李松平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年利率12.6%,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松平辩称,借款行为是事实。但该款是李均成借用被告妻子等人身份所借的款,约四五年后又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借新还旧的转贷。借款利息一直是李均成所还,李均成亦告知被告该借款本息已还完。现在未还情况被告不知情,原告银行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还款。按照法律规定,该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度,被告李松平在原告农商行处以信用方式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金。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2.60‰。但被告李松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陈述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及利息,但是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另原告亦自认本案非因法定原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后查明,原告方无法定理由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