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司徒锡凡与司徒伟侠、杨永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锡凡,司徒伟侠,杨永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237号原告:司徒锡凡,男,汉族,1960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监护人:司徒灿富,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司徒锡凡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是开平市金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桉许,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开平市金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司徒伟侠,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于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被告:杨永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司徒国华诉被告司徒伟侠、杨永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司徒国华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其父亲司徒锡凡于2017年1月5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在广东省佛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徒锡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司徒伟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徒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6588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司徒伟侠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司徒国华由赤坎圩往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百合乌金花场路段,驶出路外碰撞绿化树,造成车辆损坏,司徒伟侠、司徒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认定司徒伟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司徒国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司徒国华因受伤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仍昏迷不醒,截至2016年6月15日,共花去医疗费用166080.71元。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徒国华重型颅内损伤与2015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司徒国华的伤残程度属Ⅰ级伤残(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司徒国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司徒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6608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3天=18300元;3、护理费80元/天×183天=14640元,评定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80元/天×365天×20年×100%=584000元(暂时计算20年);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18300元(以月工资3000元计发,从入院治疗到鉴定伤残共误工183天);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20年×1/3=66954.67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2000元;9、辅助器具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共1165887.38元。被告杨永万是此事故肇事车辆粤J×××××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司徒伟侠与被告杨永万连带赔偿。司徒国华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其父亲司徒锡凡于2017年1月5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司徒伟侠、杨永万赔偿司徒国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5326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后,由于司徒国华于2016年10月19日在家中因心衰死亡。司徒锡凡作为司徒国华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司徒锡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司徒伟侠、杨永万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6608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3天=18300元;3、护理费80元/天×259天=20720元;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18300元(以月工资3000元计发,从入院治病到鉴定伤残共误工183天);6、伤残赔偿金12245.6元/年×10个月=10204.6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20年×1/3=66954.67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3260.05元。原告司徒锡凡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司徒国华的身份证1份,证明司徒国华的身份登记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分担;3、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病情简介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开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开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已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1份、病人住院期间费用表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购买辅助器材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6、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7、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8、司徒锡凡的残疾人证1份,证明司徒锡凡是残疾人,属精神残疾三级;9、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永万是粤J×××××车辆的所有人;10、(2016)粤078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司徒伟侠交通肇事的事实及刑事判决的情况;11、户口簿1份、火化证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证明司徒国华已经去世,由其父亲司徒锡凡变更为本案原告;12、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出院记录1份,证明司徒国华因此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住院治疗的实施情况;13、江门市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附件3份、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0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司徒国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14、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明细清单177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司徒国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15、开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1份(庭审中提交),证明司徒国华在治疗过程中,垫付抢救费用54156.33元;16、司徒锡凡身份证1份、司徒灿富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司徒伟侠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是司徒国华打电话叫司徒伟侠去载他回家,而且司徒国华没有带头盔,又喝了酒。司徒伟侠载司徒国华回家的时候摔倒了,司徒伟侠看到司徒国华正在吐东西,于是司徒伟侠打电话给医院。且司徒伟侠载司徒国华回家的时候,司徒国华将车牌号码遮盖住,因此司徒伟侠认为司徒国华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的责任分配由法院认定。司徒伟侠因此交通事故在监狱服刑,原告也清楚司徒伟侠的家庭经济情况,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司徒伟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永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被告司徒伟侠对原告司徒锡凡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永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6)粤078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1份、案件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司徒伟侠因交通肇事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原告司徒锡凡、被告司徒伟侠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司徒锡凡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1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司徒锡凡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7时46分,司徒伟侠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乘搭司徒国华由赤坎圩往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百合乌金花场路段,驶出路外碰撞绿化树,造成车辆损坏,司徒伟侠、司徒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司徒伟侠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操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司徒国华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司徒伟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徒国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司徒国华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9.46元(53.46+96)。又于当天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交通性脑积水、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压缩约10%)、左侧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左侧动眼损伤待排、肺部感染。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66081.33元,其中司徒国华已支付67400元,开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医疗费54156.33元,尚欠开平市中心医院44525元未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生建议继续治疗。2016年6月15日,司徒国华购买靠背轮椅用去830元。司徒国华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司徒国华的损伤与2015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司徒国华的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司徒国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司徒国华用去鉴定费2700元。2016年10月19日,司徒国华因心衰在家中死亡。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司徒伟侠向司徒国华支付2000元;2016年10月19日,司徒伟侠的母亲向司徒国华的胞兄司徒灿富支付3900元;两项合计5900元。又查明,2016年1月13日,开平市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司徒国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徒国华重伤二级,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对司徒伟侠向本院提起刑事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粤078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司徒伟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再查明,司徒伟侠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杨永万,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杨永万为此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司徒国华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广东省开平市××阳村,属农业家庭户口。司徒国华未婚,其父亲司徒锡凡与母亲张华英(2004年2月8日死亡)于1984年7月1日生育女儿司徒小霞,1986年5月2日生育儿子司徒灿富,1987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司徒国华。司徒锡凡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7月24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有效期为10年。司徒锡凡为精神类三级残疾。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徒伟侠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乘搭司徒国华,驾驶时驶出路外碰撞绿化树,造成车辆损坏,司徒伟侠、司徒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司徒伟侠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司徒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司徒伟侠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徒国华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其父亲司徒锡凡依法可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诉赔的医疗费166080.71元。司徒国华受伤后,先后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分别为149.46元、166080.71元,合计166230.17元。现原告只诉赔医疗费166080.71元是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告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开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54156.33元,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向被告方另行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赔的医疗费为111924.38元(166080.71—54156.33)。对于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186天,原告只诉赔183天伙食补助费是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护理费20720元。原告住院186天,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人一人。2016年6月22日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护理费依法可从2015年12月12日计至2016年10月19日共312天,原告只诉赔259天护理费及请求按80元/天计算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赔的护理费20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营养费5000元。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司徒国华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行使酌情权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误工费18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司徒国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司徒国华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依法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住院,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2016年6月22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6月21日)为192天,原告只诉赔183天的误工费,是其权利的自行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40.23元(31195÷365×183)。对于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金10204.67元。司徒国华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司徒国华于2016年6月22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但司徒国华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且原告暂未起诉死亡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从2016年6月22日计至2016年10月19日共119天。原告为一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0%,故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金4355.86元(13360.40÷365×119×100%)。对于原告诉赔的伤残鉴定费2700元。原告只提交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95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原告请求按10043.2元/年计算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司徒国华为一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0%。司徒国华的父亲原告司徒锡凡已年满57周岁,且属精神类三级残疾,司徒国华对司徒锡凡有扶养义务,司徒锡凡有三个扶养人。司徒国华于2016年6月22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但司徒国华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且原告暂未起诉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2016年6月22日计至2016年10月19日共119天。司徒锡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1.45元(10043.2÷365×119×100%÷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31元(4355.86+1091.45)。对于原告诉赔的交通费2000元。司徒国华在医院住院治疗,此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辅助器具费3000元。原告只提交收据1份证明司徒国华购买靠背轮椅用去83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赔的辅助器具费为83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徒国华一级伤残,且被告司徒伟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119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护理费207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640.23元、残疾赔偿金5447.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45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14861.92元。被告杨永万将粤J×××××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司徒伟侠驾驶,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被告司徒伟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永万对此有过错,故被告司徒伟侠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万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司徒伟侠已赔偿了原告方5900元,依法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司徒伟侠还应赔偿187475.73元(214861.92×90%—5900)给原告。被告杨永万应赔偿21486.19(214861.92×10%)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伟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7475.73元给原告司徒锡凡;二、被告杨永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1486.19元给原告司徒锡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司徒锡凡负担12551元,由被告司徒伟侠负担2459元,由被告杨永万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黎幸宁人民陪审员 黄武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荣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