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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金慧与韩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慧,韩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656号原告:任金慧,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政府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秀梅,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任金慧诉被告韩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韩秀梅向原告任金慧借款254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4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韩秀梅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秀梅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韩秀梅向原告任金慧借款25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任金慧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超期未还滞纳金为每日2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滞纳金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任金慧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以2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韩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冯跃宾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