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沃雷与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雷,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044号原告沃雷,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姜云,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沃雷与被告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云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3日,被告姜云向原告沃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此款经原告沃雷多次催要,被告姜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姜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姜云向原告沃雷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沃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已收现金,借款人姜云,2016.10.23”。2017年6月22日,原告沃雷以被告姜云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被告姜云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沃雷提供的由被告姜云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未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沃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沃雷要求被告姜云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沃雷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姜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