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豆中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中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中鹏,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顺义区农机学校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2009年3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9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拘留,于2016年7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090号起诉书、于2017年1月23日以京顺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豆中鹏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园、检察官助理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中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豆中鹏冒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及改造管理办公室(查无该机构)主任身份,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潘某经营的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名,陆续骗取潘某人民币共计23万元。二、2013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豆中鹏冒充北京顺鹏开达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自称与北京市顺义区梅沟营中建国际城项目有关,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拿到中建国际城新楼盘代销项目为名,从刘某1处骗取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包含刘某1分别从韩某1、杜某处的借款70万、30万)。2015年7月,豆中鹏返还刘某1人民币5万元。2015年11月左右,豆中鹏返还杜某人民币31万元。三、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豆中鹏冒充中建国际的副总,以帮助被害人杨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梅沟营中建国际城购买房产为名,骗取杨某1人民币110万元。四、2015年4月,被告人豆中鹏冒充北京慧眼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自称为中建集团老总,以手中有大量广告、围挡工程可以给被害人刘某2为名,骗取刘某2交付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五、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豆中鹏冒充中建国际公馆(通过公司并购,该项目后被称作中海国际公馆)工作人员,负责部分楼盘销售,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1优惠购买×小区房产为名,骗取王某1人民币1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办事能力,使被害人潘某、刘某1、杨某1、刘某2、王某1陷入不同的认识错误并交付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豆中鹏刑事责任。被告人豆中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豆中鹏辩解: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中有一笔六万元是天龙公司欠北京顺鹏开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的门窗加工费,有一笔十万元是其给天龙公司在公司门口修理一条路,应当扣除这十六万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与刘某1之间是民事合同纠纷,已经退还了她30多万元,剩下的钱其用院子抵给了刘某1,民事的事情法院已经判决了,也经过了法院执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其不认为是诈骗,杨某1的钱其收了,马坡的房屋是以其的名义贷款买的,其打算在梅沟营买房给杨某1,但后来出现了变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其没拿到钱,这八万元是李某1拿的,事情是李某1操作的,其对李某1说钱先收着,有活了就收,没活就把钱还给刘某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其认为不构成犯罪,钱是收了,只是事没办成,其和秦某说过只是帮忙,希望能够尽快还钱,减轻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基本事实认可,但诈骗金额应当扣除6万元加工费和10万元修路费用。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这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正常合作,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事实,事实不清楚,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豆中鹏冒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及改造管理办公室(查无该机构)主任身份,以可以帮助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龙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名,陆续骗取天龙公司人民币共计2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豆中鹏冒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及改造管理办公室主任身份,以可以帮助潘某经营的天龙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名,陆续骗取天龙公司人民币共计23万元。(2)证人韩某2(天龙公司的工程部经理)、马某(天龙公司的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豆中鹏(自称为顺义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及改造管理办公室主任)给韩某2打电话说其公司被航拍了,要被罚款,豆中鹏说他可以帮助其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韩某2向潘某汇报后,潘某让韩某2与豆中鹏联系办理相关事项。被告人豆中鹏后以帮助天龙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名共计骗取天龙公司23万。其中,在2013年11月份在天龙公司,马某和韩某2给过豆中鹏10万元,2013年11月底,韩某2和马某在顺义区国土局给过豆中鹏5万元,2013年12月份,马某在马某家楼下给过豆中鹏派过来的一名女子6万元,2014年韩某2和马某在顺义区国土局的二层档案室门口给过豆中鹏2万元。期间,豆中鹏还给过天龙公司一张《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土地流转申报登记表》。豆中鹏收完钱后一直未能为天龙公司办成事,潘某和马某催促豆中鹏还钱,豆中鹏总以各种借口推脱。另韩某2的证言还证实顺鹏公司给天龙公司加工过一批门窗,天龙公司与顺鹏公司之间的账目都已结算清楚,都是通过公司账户之间的汇款。马某辨认出豆中鹏就是自称顺义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及改造管理办公室主任,以帮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名从马某手中拿走3次钱(第一次10万、第二次5万、第三次2万)的人;刘某3就是从马某手中拿走6万元现金的女子。(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3帮豆中鹏从一个姓马的女子处收过一次钱,其听过该女子是潘某公司的人。(4)证人李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年底的一天,豆中鹏带了两名女子到其办公室咨询土地过户问题,其解答了相关政策明确告知该事办不了。(5)证人师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豆中鹏让师某等人在北郎中村天龙公司门前修过路。(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顺鹏公司担任文员,时间是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顺鹏公司和天龙公司之间有一份关于纱窗和纱扇的合同,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方每次都是通过网银向顺鹏公司付款。2013年12月份,豆中鹏没有给过其一个6万元的现金。2、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证据(1)天龙公司与顺鹏公司的《铝型材加工合同》一份(卷2P17-21)及顺鹏公司对账单、韩某2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4份、对账单证实天龙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3日共支付顺鹏公司钱款336829.6元。并注明实际加工面积8893.7平米,结算金额为311279.5元,顺鹏公司尚欠天龙公司25550.1元。(2)记账凭证、支出凭证证实马某、韩某2为向豆中鹏给付“办理土地出让费用”,分五次从天龙公司共支取23万元现金的情况。(3)豆中鹏与马某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豆中鹏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3××××××××)证实,豆中鹏以主任身份与马某接触,马某委托豆中鹏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因此给过豆中鹏钱款,豆中鹏以培训、开会等事由拖延、推脱。(4)《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土地流转申报登记表》及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公章、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公章、文检鉴定书证实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公章、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公章、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与豆中鹏交给马某的《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土地流转申报登记表》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5)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工作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豆中鹏不是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员工。(6)工作说明证实顺义区没有名称为农村土地及改造管理办公室的政府部门。(7)北京市顺义区农机服务中心政工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豆中鹏系该单位员工的情况。(8)集体土地使用证、北郎中中达公司苗木中心房产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天龙公司取得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途径和过程。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豆中鹏于2016年6月6日的供述:其在2012年注册成立了北京顺鹏开达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刘某3,其是股东,实际经营人。因为业务关系,其认识了天龙公司的老板潘某和公司财务马某及员工韩某2。2013年年底左右,潘某主动找到其,说她想把天龙公司的地转到她个人名下,问其有没有门路和关系,其答应潘某帮她办这个事情。为了办这事,马某给过其三次钱,一次是5万元的现金,一次是2万现金,一次是8千元的现金。其前妻刘某3去马某家拿的6万块钱是天龙公司欠门窗公司的加工费。其找过顺义区国土局的李某2副局长和赵全营土地科的马所长。这事还没向政府申报过,潘某说她也不着急办这个事。(2)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当时给天龙公司修路是为了拿更多的工程,没有跟潘某提钱的事,后来双方关系闹僵了,才提出来给她修过路,想要她给10万元。二、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豆中鹏冒充北京顺鹏开达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自称与北京市顺义区梅沟营中建国际城项目有关,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拿到中建国际城新楼盘代销项目为名,从刘某1处骗取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包含刘某1分别从韩某1、杜某处的借款70万、30万)。2015年7月,豆中鹏返还刘某1人民币5万元。2015年11月左右,豆中鹏返还杜某人民币31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豆中鹏冒充北京顺鹏开达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自称与北京市顺义区梅沟营中建国际城项目有关,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拿到中建国际城新楼盘代销项目为名,从刘某1处骗取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包含刘某1分别从韩某1、杜某处的借款70万、30万)。2015年3月份,刘某1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豆中鹏返还钱款。2015年7月份,豆中鹏返还刘某1人民币5万元。2015年11月份左右,豆中鹏向杜某偿还了人民币31万元。刘某1曾和豆中鹏签订过一个第三人替代履行协议,但这个协议并没有履行。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实刘某1、韩某1、杜某辨认出豆中鹏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北京慧眼置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慧眼置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其不认识豆中鹏,没听说过这个名字,也不认识肖龙刚,没听说过这个名字。其没参过军,没有人请其帮忙或打听取得中建国际城楼盘的代销权和中建项目周围围挡喷涂工程。(2)证人刘某4(北京稷融宏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姐刘某1为了跟豆中鹏合作代销中建国际城楼盘项目成立了北京稷融宏泰房地产公司。从注册到现在,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和办公场所。(3)证人曹某(北京中海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营销总监)的证言证实,曹某不认识豆中鹏或窦中鹏,豆中鹏也未曾购买过中建国际城项目房产。中建国际城楼盘的销售、代销权的归属,是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合约部门以及营销部门经过论证后决定的,具体如何决定,其不清楚。3、书证(1)刘某1提供“窦中鹏”名片原件证实豆中鹏向刘某1提供的名片显示“窦中鹏”为北京顺鹏开达房地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证明两份证实北京仁和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慧眼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中不存在叫豆中鹏或窦中鹏的人,豆中鹏或窦中鹏在中建国际城(二期)无购房记录。(3)刘某1提交的尾号9489工行卡(户主刘某1)证实该账户2015年7月17日、22日、23日收到豆中鹏尾号2282账户ATM机交易打款三次共计5万元。(4)刘某1提供的第三人替代履行协议书一份证实刘某1为追回被骗款项,与豆中鹏签订的协议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豆中鹏于2016年6月6日的供述:刘某1是其以前在顺义农机局的同事,2013年刘某1问其有无门路代销中建国际城楼盘的门路。其通过一个叫肖龙刚的战友认识了北京慧眼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李某3。其找李某3说打算投标中建国际城楼盘的代销权,李某3说需要缴纳一百多万的保证金。刘某1筹齐了150万元交给了其,但后来李某3说其和刘某1干不了代销楼盘的活,其马上通知了刘某1。刘某1的一个姓杜的合伙人,说急用钱,从其这里要走了30万。剩余的钱一直在其手中放着,其中有几十万块钱,其用作盖位于顺义区木林镇头陀庙村北京金舜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了。三、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豆中鹏冒充中建国际的副总,以帮助被害人杨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梅沟营中建国际城购买房产为名,骗取杨某1人民币1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豆中鹏冒充中建国际的副总,以帮助被害人杨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梅沟营中建国际城购买房产为名,骗取杨某1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害人杨某1通过其妻子朱祝娟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豆中鹏98万元,另外其还给了豆中鹏十几万的现金。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豆中鹏、刘冬梅夫妻,跟其签署了买卖合同,豆中鹏、刘冬梅将顺义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室卖给了曾某。2016年1月6日双方正式把房子过户到北京镇华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曾某经营的公司)。3、书证、电子数据证据(1)杨某12016年6月20日提供朱祝娟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行交易凭证两页、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豆中鹏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害人杨某1通过其妻子朱祝娟的账户共计向豆中鹏的账户转款98万元的情况。(2)豆中鹏(139××××××××)与杨某1短信记录证实杨某1与豆中鹏就购买房屋一事用短信交流的情况。(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6年出具的《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实,豆中鹏名下位于顺义区的房屋(84.91m2)于2015年6月9日取得登记,2016年1月6日转让给北京镇华永恒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将房子转让给郑某。(4)曾某提供的建行取款凭证、工行交易凭证两张、收条两张证实2015年6月9日,曾某尾号1156账户向豆中鹏尾号2282账户转账120万元。(5)曾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承诺书证实2015年7月14日,豆中鹏、刘某3将房屋以135万元价格卖于曾某,首付款15万元,房款于当日已付清。豆中鹏、刘冬梅2015年6月9日委托张才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对委托书进行公证的情况。(6)北京慧眼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豆中鹏或窦中鹏在中建国际城(二期)无购房记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豆中鹏于2016年6月23日的供述:杨某1是其当兵时候的营长,现在在顺义区的城管部门工作。2016年春节之前,其通过中介将房子卖给了杨某1,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杨某1在2016年的春节前后就开始陆续把购房款打给其,前后一共给了其110万元。之后双方一直都在等着各种手续,所以一直都没有办过户手续。四、2015年4月份,被告人豆中鹏冒充中建集团领导,以手中有大量广告、围挡工程可以给被害人刘某2为名,骗取刘某2“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是河北省三河市升级版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左右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豆中鹏,豆自称是中建集团老总。2015年4月份,其找到豆中鹏想让他帮忙给其找点活儿,豆当时就答应了,说手里有几十万元的广告儿,还有几万平米围挡的活都可以给其做,但是要八万元好处费。2015年4月9日其在顺义区将8万元现金交给豆中鹏的助理李某1。李某1说把这八万元钱交给了豆中鹏。没过几天豆中鹏说他手里有一个围挡画面的小活让其干,让其跟他的秘书于腾云联系,其跟于腾云联系之后跟北京金舜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豆中鹏妻子刘某3)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金额是106488元,但其实际干了23658元的活,豆中鹏一直也没给其结账,后来豆的秘书于腾云和助理李某1陆续离开了豆中鹏公司,豆中鹏一直都没把广告业务给其,也不还钱,也一直躲着不见。2、证人证言(1)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豆中鹏,其在北京慧眼置业房地产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时负责的是梅兰居两限房工程,和中建国际城不是同一个项目。中建项目工程周围的广告喷涂应该由慧眼置业营销部门负责,其不负责这块,也没人请其帮忙取得围挡喷涂工作。(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民警出示的手绘图中显示的围挡广告不是其所在公司做的,这个范围内围挡是当时地方政府,说免费给喷涂的,公司并没有花钱,其也不知道具体谁给做的。(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豆中鹏是在2014年认识的,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其和豆中鹏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没有在豆中鹏的公司工作过,大约于2014年6月份开始,豆中鹏让其冒充他的助理并提供给其几个有购房意愿人的手机号,让其与他们联系。豆中鹏让其(对这些人)说如果您看好中海国际公馆的楼盘,先打5万或10万定金,可以优惠,具体细节联系豆中鹏商量。其不认识王某1。其在北京工作期间,名下有三张银行卡,分别是工商银行的,光大银行的和北京银行的,其中工商银行卡号为×××。其名下北京银行的银行卡一直自己使用,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和光大银行卡会有购房者向卡里转账,大都是豆中鹏使用。豆中鹏让购房者向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和光大银行卡里转账。2015年4、5月份期间,银行卡一直在豆中鹏手中,豆中鹏会和购房者提前联系,在购房者将钱转到其名下银行卡时,豆中鹏会立刻取走。其不认识刘某2,但豆中鹏让其在一个饭局上收取过一名男子的八万元现金,在吃完饭之后其就把八万元现金交给了豆中鹏。豆中鹏让其加刘某2的微信和存刘某2的手机号,豆中鹏对外宣称是中建集团的老总,其听到过豆中鹏对刘某2自称是中建集团的人。其与豆中鹏断绝联系后,就对刘某2在微信上说其已经离职了,并对他说其也被豆中鹏骗了。其与豆中鹏交往期间,豆中鹏提出用其的名字买一套房,这套房在北京市顺义区,总房款170多万,其出了10万,其余房款是豆中鹏出的。3、书证、电子数据证据(1)刘某2提供的广告喷涂施工合同证实北京金舜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与三河市升级版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建国际城商业街二期围挡广告喷涂施工合同的情况。(2)刘某2提供的与窦中鹏(豆中鹏)短信聊天记录(豆中鹏的手机号139××××××××、133××××××××)证实,2015年5月到8月间,刘某2发短信向豆中鹏索要工程款一万余元及要求豆中鹏返还8万元好处费。豆中鹏答复称工程款会处理好,对于8万元好处费的事,豆回复“此类事,我从不管,但是你放心吧,谁接着工作,都会给你办理好的”。(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实经过查询,未能查到坐落于顺义区的房屋。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豆中鹏于2016年6月7日的供述:2013年其通过战友认识了刘某2,刘某2想让其把中建国际城三期的围挡喷涂等工程给他,并且答应给其8万元的好处费。当时在金舜鹏公司有一个叫李某1的女业务员,这8万块钱的事情,其让刘某2跟李某1去交接。后来刘某2说他把8万块钱交给李某1了,刘某2开始进场施工没几天,李某1就跟其说,刘某2给了她8万块钱。其跟李某1说,把钱先放在手里,等事情办成了再说。但是李某1并没有把钱给其,也没交到公司,李某1这人后来就找不到了。五、2015年4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豆中鹏冒充中建国际公馆工作人员,负责部分楼盘销售,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1优惠购买×房产为名,骗取王某1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初,其以儿子王汉超的名义在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购买了一套房子,房价总额360余万元人民币。当时交了100多万首付款,还需要再交150万首付款,其不想交这么多。2015年4月26日其把这个情况跟其单位同事秦某说了,秦某跟其说他认识了一个叫豆中鹏的人,并将豆中鹏的电话(139××××××××)给了其,其与豆中鹏电话联系,电话中豆中鹏说能办这事,并以能帮助王某1优惠购买×房产为名,指示王某1向李某1、刘冬梅的银行账户内共打款100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孙丽平的账户转出),其给豆中鹏汇款的前三笔,他让其将钱汇到他的助手李某1的账户上,后来几次他就让我把钱汇到他公司会计刘某3的账户上。2015年9月份,其发现被骗,就找到豆中鹏,豆中鹏承诺尽快还钱。2015年12月以后,豆中鹏就不再接听王某1的电话,其就来公安机关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原来在顺义区仁和镇中建国际公馆做销售工作。2015年4月份,王某1通过其在中建国际公馆买了套房子。王某1提过一个叫豆总的人,王某1称该人是中建国际工程部的豆总,后来其问过,整个中建国际都没有姓豆的这个人,姓豆的老总更是没有。(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1是同事关系。2015年4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豆中鹏。王某1想在顺义区买房,其向豆询问,豆称可以打9折,其遂将豆联系方式给王某1,由二人自行联系。2015年9月王某1告知其已给豆中鹏100万,但钱款没用于首付款,售楼处也没有豆中鹏该人。其遂帮忙联系催豆中鹏把钱返还,豆以房款没到位推脱,后直接不接电话。豆中鹏自称是中建国际公馆工作人员,负责两座楼的销售。3、书证(1)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16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及刘冬梅名下尾号为3069、李某1名下尾号为3968的账户明细证实王某1的账户向刘冬梅的账户转款80万元,向李某1的账户转款15万元及孙丽平的账户向李某1的账户转款5万元的情况。(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2015年8月18日,王汉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慧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号住宅楼×层×单元×房产,首付108万余元,剩余房款252万元。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豆中鹏于2016年11月25日的供述:2015年其通过一名叫秦某的老总认识的王某1,当时秦某跟其说他单位同事王某1要买中建国际公馆的房,让其帮忙找人优惠一些,后其就认识了王某1。其和王某1称可以帮忙找人优惠一些,后其让王某1陆续给其转了100万元,之后买房优惠的事情其没跑下来,王某1和秦宝林找其退钱,其答应退还王某1100万元,但后来也没还,之后就被顺义公安局抓起来了。王某1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了李某1和刘某3的账户内。李某1是其金舜鹏园林绿化公司的员工,刘某3是其前妻。(2)被告人豆中鹏于2016年12月14日的供述:王某1是秦某总经理介绍的,时间大概在2015年初,秦某托其找中建国际城的人想能帮王某1在中建买房的时候能优惠一些。具体的事,其都是让李某1去接触的,后来半年多的时间里,王某1陆陆续续地往李某1和刘某3的卡(刘某3的卡平常都是其拿着,现在在什么地点其想不起来了,也不知道这次有没有被扣)里打了100万元。李某1的卡她自己拿着,现在李某1手上应该有60来万。给李某1打钱,具体数字其记不清了,她说总共60多万。其2015年11月在顺义医院住院的时候,王某1和秦总到医院了,在医院其给王某1写的借据,内容就是其收到王某1100万元,1年内还她。另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出示了本案下列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日将被告人豆中鹏抓获。(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豆中鹏的前科及假释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中共中央党校中青年优秀干部培训班学员名册”一张、中共中央党校培训部证件一张、工资条一张、北京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证件一张、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餐厅就餐卡一张、伪造的姓名为窦中鹏的身份证一张、小米手机一部(号码为139××××××××)、金立手机一部(号码为133××××××××、136××××××××)、银行卡十九张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豆中鹏时,从其身上起获的物品情况。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2、马某的证言已经证实被告人豆中鹏以帮助天龙公司办理土地过户为名收取了天龙公司的23万元。被告人豆中鹏辩称其中有六万元是顺鹏公司与天龙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豆中鹏还辩解称其给天龙公司修过路,应当扣除修路费用1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豆中鹏以帮助天龙公司办理土地过户为名收取了天龙公司的23万元,且豆中鹏自己也承认当时是为了拿更多工程,在修路的时候并没有提费用的事,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应当扣除加工费6万元及修路费1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2是因为豆中鹏虚构豆中鹏是中建集团领导,能让刘某2承包大量工程,才给付八万元“好处费”,刘某2将8万元交给李某1,李某1是按照豆中鹏指示收取的钱款,豆中鹏对此是知情的,且李某1的证言也证实李某1在收到钱之后,将钱交给了豆中鹏。故被告人豆中鹏关于该起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其没有拿钱,事情是李某1操作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实的现有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能够证实指控的事实,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事实不清楚,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事实,被告人豆中鹏的辩解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豆中鹏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刘某1钱财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正常合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现有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能够证实指控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事实不清楚,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豆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豆中鹏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了刘某1及杜某共计36万元,本院在认定被告人豆中鹏的诈骗数额时,将该36万元予以扣除。本院认定本案的全部五起事实中被告人豆中鹏诈骗数额共计为人民355万元。被告人豆中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假释。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豆中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中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豆中鹏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刘伟东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百万元;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豆中鹏所有的小米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豆中鹏持有的“中共中央党校中青年优秀干部培训班学员名册”一张、中共中央党校培训部证件一张、工资条一张、北京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证件一张、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餐厅就餐卡一张、姓名为窦中鹏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十九张退还给扣押机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仁洋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佳琦书 记 员 张静琪 关注公众号“”